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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先后3次在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丽华村委东周村等地,采用撞门入室等手段,窃得周某等人的ipad5平板电脑1台,TCL牌手机1只、现金400元,合计价值1950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采用撞门入室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丽华村委东周村180号二楼,窃得被害人周某的现金数十元及ipad平板电脑1台,价值1500元。2、2017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采用撞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解放村委采菱村41号三楼,窃得被害人韩国玲放在红色钱包内的现金300元。3、2017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解放村委采菱村41号三楼,窃得被害人陈某屋内的现金100元及黑色TCL牌手机1只,价值50元。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现金61元及黑色TCL牌手机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韩国玲、陈某的陈述笔录、常公物鉴(法物)字﹝2017﹞1222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具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61元发还被害人韩国玲,黑色TCL牌手机1只发还被害人陈耀庭;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三被害人未追回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