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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43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军(聋哑人),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0年1月25日因盗窃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翻译人李玲,宁夏回族自治区残联退休人员。辩护人张华伟,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7)第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及其辩护人张华伟、翻译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杨军至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燕庆街早市处,乘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杨某某上衣左口袋内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价值2600元)盗走,后被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杨军的常住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证人柳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军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杨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军系聋哑人;被告人杨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军从轻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杨军至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燕庆街早市处,乘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杨某某上衣左口袋内一部白色三星牌A9型手机(价值2600元)盗走,后被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告人杨军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被告人杨军系听力残疾二级,系聋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军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逮捕决定书、保修卡复印件、手机发票复印件、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兴庆区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柳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军的供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强制隔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残疾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军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军又聋又哑,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锋人民陪审员  吴爱贤人民陪审员  白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