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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昆,男,汉族,1991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经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昆酒后驾驶皖A×××××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濉溪县濉溪镇烈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101线路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昆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3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昆接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昆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获视频截图、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核查证明、濉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张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濉检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昆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昆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