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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歌星、郭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歌星,郭顺利,郭学福,郭顺心,郭姣姣,王安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歌星,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顺利,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学福,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利,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顺心,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利,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姣姣,女,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利,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审被告:王安方,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地址: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王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曼,员工。上诉人王歌星��与被上诉人郭学福、郭顺心、郭娇娇、郭顺利、原审被告王安方、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歌星及其代理人朱守真、被上诉人郭学福、郭顺利、(郭学福、郭顺利、郭娇娇代理日恩)郭顺心及郭顺利、郭学福代理人彭飞、原审被告王安方、原审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代理人赵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歌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第一,一审认定王歌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发路段限速应为70公里。事发时,王歌星车速为62公里,张超车速为79公里,王歌星在事发时完全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没有其他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张超超速强行超车未保持安全距离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唯一原因。因此,张超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樊立英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王歌星在事发后查看现场,并没有发现受害人樊立英在张超车上乘坐,王歌星也多次向辉县市交警大队反映该情况,但辉县市交警大队对此问题拒绝作出回应;王歌星多次申请交警大队调取事发地点及樊立英入住辉县市人民医院的监控视频,均遭拒绝;事故发生后王歌星多次要求交警大队及受害人家属看望受害人樊立英,并告知受害人住院地点,均遭拒绝;王歌星要求调取交警大队本案的卷宗及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执法记录仪证实樊立英在事发��辆乘坐的事实,法院拒绝调取。王歌星有新的证据也能证实受害方家属在事发后多次主动找到王歌星进行调解并愿意赔偿王歌星车辆损失,这与正常的交通事故迥然有别。第三,一审判决认定樊立英受伤后经辉县市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计花费16717.95元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庭审中,并未见到郭学福等提供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及任何医疗费票据。第四,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即便按照目前的事故责任划分,王歌星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郭学福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二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郭学福等辩称:1、郭学福等于一审时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做出,真实有效。2、王歌星并无证据证明樊立英非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3、一审中郭学福等提供有樊立英住院等相关材料。4、���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述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王安方述称:请法院依法裁判。郭学福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郭学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2399.17元,赔偿郭学福、郭顺心、郭顺利、郭姣姣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13339.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10时许,张超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G×××××号车乘坐樊立英、郭学福、郭姣娇等沿辉县市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古章村逢春社区南10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路中心线左侧,与对向王歌星持C1驾驶证驾驶王安方的豫G×××××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乘坐豫G×××××车的樊立英经抢救无效死亡、郭学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歌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樊立英、郭学福、郭姣娇均无过错。豫G×××××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郭学福受伤后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经诊断伤情为右侧多肋骨骨折、肺挫伤、肾挫伤、面部挫伤。共计花医疗费11631.23元,支出交通费300元。郭学福的伤情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胸12锥体压缩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经鉴定为60日和一人。误工期限鉴定为120天,营养期限鉴定为60天,鉴定费2500元。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45582.6元(10853元/年×20年×0.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共计6430.45元(30482元÷365元×77天),误工费9484.60元(28849元÷365天×120天),营养费900元。以上共计87083.88元,伤残限额内赔偿项目共计71497.65元。樊立英受伤后经辉���市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计花医疗费16717.95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误工费79元,护理费8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樊立英的损失共计305275.45元。伤残限额内赔偿项目共计288557.5元。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学福医疗费4334元、伤残限额内赔偿21843元。共同赔偿郭学福、郭顺心、郭顺利、郭姣姣医疗费5666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88157元。郭学福等的其他损失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郭学福的剩余损失60906.88元、樊立英死亡的剩余损失211452.45元。按王歌星承担30%的责任计算,王歌星应赔偿郭学福18272元;赔偿郭学福、郭顺心、郭顺利、郭姣姣63435.7元。因王安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驳回郭学福等要求王安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郭学福各项损失共计26177元;赔偿郭学福、郭顺心、郭顺利、郭姣姣各项损失共计93823元;二、王歌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郭学福各项损失共计18272元;赔偿郭学福、郭顺心、郭顺利、郭姣姣各项损失共计63435.7元;三、驳回郭学福、郭顺心、郭顺利、郭姣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8元,由郭学福负担2648元,由王歌星负担44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王歌星承担次要责任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王歌星虽然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一审将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认定王歌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樊立英是否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一审认定樊立英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一审时郭学福等提交的樊立英的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樊立英系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樊立英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应否支持郭学福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郭学福十级伤残,一审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郭学福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郭学福等主张的因樊立英死亡而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则郭学福损失共计87083.88-10000=77083.88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樊立英损失共计305275.45-50000=255275.45元,共计332359.33元,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学福、郭顺心、郭顺利、郭娇娇120000元(因郭学福、郭顺心、郭顺利、郭娇娇并未请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120000元中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歌星应赔偿郭学福、郭顺心、郭顺利、郭���娇共计(332359.33元-120000)×30%+3000+15000=81707.7元。综上所述,王歌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并未影响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上诉人王歌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