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白洪朋、付国华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洪朋,付国华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洪朋,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华,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备,山东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洪朋因与被上诉人付国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7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洪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关于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了“代理销售委托书”予以证明;但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该证据,却以“山东省小麦玉米事业部”的名义收取玉米种子款、并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质量合格证、产品质量说明书为理由,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接受委托销售的事实没有认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不清,原审判决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是不真实的,没有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质量说明证书,不能说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是涉及种子质量的问题;原审判决说不能确认玉米种子的真正合法来源没有事实依据,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己经明确了委托单位“山西利民种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可以确定种子的合法来源。由此可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造成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种子质量存在问题没有有效证据。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证据为由,认定种子质量存在问题是错误的。不能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供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就推定种子存在问题,这种推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真相。种子质量问题是一个专门性的问题,只有法律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种子检验员才能对种子进行检验,进而确定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农业部关于种子质量问题的复函,种子质量指标包括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这四项指标,这些指标是判断种子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原审法院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种子存在这些问题,司法机关也不具备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资质,不是法定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而且,对于种子质量问题这样专门性的问题,普通人和专家的认识能力是有根本区别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种子质量存在问题,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损失的确定应当依据损失程度和损失价值,损失程度和损失价值的确定同样是专门性的问题,需要借助农业专家的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做出认识判断,需要借助鉴定所涉及的育种、栽培、种子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专门的逻辑推理才能得出认识结果,也需要借助专家的特殊能力及其所采取的技术手段,种子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不是普通人所能判断认识的事实。损失程度应由专家根据田间现场的情况作出结论;损失价值应由法院依据田间现场鉴定的损失程度、通过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评估人员对遭受损失的农作物的价格进行认定。而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损失问题上,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作为依据,无论是损失的程度还是作物的产量,仅凭与被上诉人具有关联关系、又不具有任何法定的鉴定资格的证人贺某1、贺某2的证言,对被上诉人诉求的损失予以认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诉求是否有事实根据这一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在认定种子质量问题时,适用《产品质量法》27条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却没有适用《种子法》41条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而且原审判决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涉案种子包装不符合《产品质量法》27条的规定。事实上,涉案种子的包装标识完全符合《种子法》41条的规定,并且“种子质量不合格”与“种子标签不合格”也根本不能等同,何况涉案种子包装标签符合法律规定呢?2、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种子法》41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销售者,不能适用《种子法》46条关于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受托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依据关于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是受托人,不是涉案种子的销售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中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并且适用法律错误,请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付国华辩称,一、上诉人称其不是该案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所谓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而上诉人在上门推销所谓“华科一号”种子时,不是打着“山西利民种子公司”的旗号来山东推销玉米种子。如是代理行为应出具委托方“山西利民种业有限公司”的正式发票,而上诉方给答辩人一方出具的是“山东省小麦玉米事业部”,真是张冠李戴。既然是代理行为,上诉人在法庭上没出示代理合同的复印件,包括被代理方的产品合格证、质量说明书、产地都没有,甚至连代理费都一脸茫然,无言以答,谈什么代理?对自己销售假冒伪劣行为百般抵赖,死不认账。请问“山东省小麦玉米事业部”批准机关是谁?挣了钱是自己的,出了事就以自己是代理推得一干二净。二、上诉方销售的种子质量存在问题是不争的事实。对方上诉状称:“不能因为上诉方没有提供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就推定种子存在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方的种子有问题不是推出来的,而是根据受害方几近绝产的事实来确定的,当初购买该劣质种子的几户人家,把上诉人请到田间地头实地查看,和相邻田地的庄稼相比较,上诉人自知理夸,悄悄把种子款退给了购买人。但这仍不能弥补受害方受到的损失。三、种植损失的认定合法有据。上诉状称“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种子质量问题不是普通人所能判断认识的事实”,种植户减产的事实,有相邻地块的比较、证人贺某1和贺某2的证言,这几户种植户几近绝产。一审法院参照聊城农业部门2015年玉米平均产量乘以百分之七十核算,比较接近实际,并非空穴来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方辩称其不是销售是代理、无诉讼主体资格、损失应由专家确定、种子标签不合格不等于质量不合格等,大玩概念游戏,上诉人非法经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给农户造成的损失是实际存在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减产损失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认卖给原告华科1号玉米种5袋,计款300元,共计种植玉米5亩。后被告白洪朋将收取的该300元种子款又退给原付国华等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被告所销售的华科1号玉米种子来源,被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种子质量问题,原告诉称种子出现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如有损失,是否与气候、种植密度、种植时间、水等因素存在因果关系;如有损失,损失数额是多少;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无事实根据。关于焦点一、被告将华科1号玉米种卖给原告付国华等数人,并直接收取原告给付的种子款300元,原告诉称被告是以“山东省小麦玉米事业部”的名义销售的,与山西利民种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并提供了与其同去的贺学德购买该玉米种时,被告为贺学德出具的盖有“山东省小麦玉米事业部”公章的收款字据及其他证人证言予以支持;被告白洪朋不予认可,辩称盖有“山东省小麦玉米事业部”公章的收据,系以前为其他单位销售种子时剩余的空白收据,因原告等人坚持要收据,没有其他办法才给其出具的。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支持,应视为被告销售给原告付国华的华科1号玉米种,也是以“山东省小麦玉米事业部”的名义销售的。被告虽然提供了山西利民种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未有提供相应的收据凭证、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质量说明书等相关证据支持,以证明该玉米种的真正合法来源。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告一方面以“山东省小麦玉米事业部”的名义收取玉米种子款,一方面又辩称受山西利民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销售,前后自相矛盾,且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由于不能确认该华科1号玉米种的真正来源于何处,故被告关于该华科1号玉米种,系受山西利民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销售,应由被代理人山西利民种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现原告请求被告白洪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洪朋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与其提供种子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被告白洪朋关于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关于涉案的华科1号玉米种产品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示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华科1号玉米种子,未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证据证实。2016年秋收时,该品种的玉米出现空棵、不足半穗、长黑娃娃等各种现象问题。经查,在空气、光照、施肥、浇水、种植密度、管理等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与其相邻的其他地块所种植的其他品种玉米,却收成良好,未有出现上述现象。该华科1号玉米种因质量问题已造成原告粮食亩产减产损失约计70%,该事实有证人贺某1、贺某2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足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承诺的华科1号玉米亩产量为1600斤,并提供证人贺某1、贺某2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既不说明该玉米种的亩产量数量,又拒不提供该种子亩产量说明书,被告白洪朋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华科1号玉米亩产量,可参照聊城市东昌府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站提供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本地其他玉米的最高亩产量,按688.20公斤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玉米减产损失属于可得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玉米种子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玉米减产损失为4335.66元(688.20公斤×2×70%×0.9元/斤×5亩),现原告主张5000元,超出实际664.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对玉米单价(0.9元/斤)和种植亩数(5亩)无异议,对其余的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辩解理由,和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相反证据,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出售给原告华科1号玉米种5袋计款300元,共种植玉米5亩,后被告将该300元种子款又退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华科1号玉米种存在质量问题,已造成原告玉米产量减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白洪朋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真正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进行追偿。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玉米减产损失4335.6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玉米产量减产损失5000元,超出实际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洪朋赔偿原告付国华玉米减产损失4335.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白洪朋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017年5月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以证明华科1号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交河南省依斯特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合格证书,证明该公司有鉴定资质。付国华对白洪朋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应当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对涉案种子进行检测,时间也不对,山西利民种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卖种子时没有提到过山西利民种业有限公司。这两份检验报告均系白洪朋单方鉴定得出,检材来源、检材提取方均无法确定,且付国华对两份检验报告存有异议。故对于这两份检验报告,本院不予采用。二审中,法官到付国华所在的贺海村进行了现场走访,经村干部及随机走访的部分村民证实,付国华等几家农户购买的华科1号出现问题,几近绝产的事实村里大多数人均知情。且在同样的管理、自然条件下,付国华的相邻地块及同村的其他地块种植其他品种的玉米产量均在一千六七百斤左右。本院认为,关于白洪朋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白洪朋称其受山西利民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销售种子,并提供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及印有山西利民种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华科1号的产品外包装,但其无相应的收据凭证、委托经营的具体产品名称、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质量说明书等其他相关证据,且其向与付国华同去的贺学德开具的收款字据盖有“山东省小麦玉米事业部”的公章。付国华等人称白洪朋销售时也是以“山东省小麦玉米事业部”的名义。故白洪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白洪朋向付国华等人销售华科1号玉米种子,付国华起诉白洪朋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白洪朋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涉案种子的质量问题。白洪朋称其受山西利民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销售种子,却未在聊城地区进行备案登记。二审庭审时,白洪朋也未能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华科1号适合在聊城地区种植。结合以上两种情况,涉案华科1号的适用范围不明,无法证明其适合在聊城地区种植。付国华称玉米出现问题后,他与其他几家购买种子的人找白洪朋进行交涉,白洪朋到玉米出现问题的地块进行查看,并亲手写了一份情况说明,记载有付国华玉米地中空棵和玉米未抽丝的情况,以及其他几家的种植亩数。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白洪朋已将玉米种子款退还给了农户。白洪朋退还款项的行为可以视为其默认种子存在问题。玉米长势出现问题后,付国华与一同购买白洪朋玉米种子的人拨打了市长热线反映问题,东昌府区农业局的几位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照了相,可以佐证玉米生长出现问题的事实。综合以上几点情况,及证人贺某1、贺某2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二审现场走访情况,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白洪朋所销售的华科1号玉米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损失的确定问题。白洪朋对5亩及0.9元/斤的单价没有异议。付国华称白洪朋销售玉米种子时承诺亩产量为1600斤,白洪朋对此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华科1号的亩产量说明。根据证人证言、现场走访,一审法院以聊城市东昌府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站提供的2015年度本地其他玉米最高亩产量688.20公斤认定付国华的玉米亩产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贺某1、贺某2的证人证言所述,察看付国华玉米地里的五六十棵玉米,其中十二棵没穗,五六棵有穗没粒,三十棵不超过十个粒,一审法院以70%计算损失具有事实依据,比例适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白洪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白洪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辉审 判 员 孙久强审 判 员 孔繁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马 征书 记 员 赵书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