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杜曾海、熊桂香、南昌市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杜曾海,熊桂香,南昌市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8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招商银行南昌分行零售信贷部。负责人:陈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祥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宏伟,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曾海,男,197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建区,被告:熊桂香,女,1977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建区,被告:南昌市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242号。法定代表人:胡才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昌分行)诉被告杜曾海、熊桂香、南昌市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祥文、周宏伟、被告杜曾海、熊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杜曾海、熊桂香达成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杜曾海、熊桂香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5172.21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8803.25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3000元,总共金额为126975.46元;3、判决对被告杜曾海、熊桂香的抵押物位于新建县兴国路东侧文教路北侧力天-阳光地带A1-商铺-A1-7室商铺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处理,由原告在借款本金15.5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决被告力天公司对被告杜曾海、熊桂香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委托律师代理费,连带向原告支付;5、有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曾海、熊桂香因购买被告力天公司开发的新建县兴国路东侧文教路北侧力天-阳光地带A1-商铺-A1-7室商铺向原告申请购房按揭贷款。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791084010229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1、就被告杜曾海、熊桂香购买被告力天公司开发的新建县兴国路东侧文教路北侧力天-阳光地带A1-商铺-A1-7室商铺的房屋,原告向被告提供15.5万元按揭贷款;2、借款期限分别为120个月,从2012年5月8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55%,按照固定日每年的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贷款利率进行调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合同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并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息;4、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5、对借款,被告同意用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6、被告未按期还本或付息的,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要求支付费用,有权要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处理;7、被告力天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追索债权的费用。上述被告购买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房屋尚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2012年5月8日提供借款15.5万元给被告,并支付至指定的被告力天公司账户。截止2016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5172.21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8803.25元。发放贷款后,被告前期能够按照约定还款,但从2015年10月拖欠支付按揭款本息至今,根据双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属于被告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有权请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等多种违约救济措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个人购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事实。证据三、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7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172.21元,利息及罚息13564.1元。被告杜曾海、熊桂香辩称:1、因为开发商未办理房产证的原因,导致未能归还借款利息,所以逾期支付本息;2、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被告杜曾海、熊桂香未提交证据。被告力天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杜曾海、熊桂香、力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91084010229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协议约定:1、贷款金额15.5万元;2、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8日止;3、被告杜曾海、熊桂香以新建区兴国路东侧文教路北侧力天-阳光地带A1-商铺-A1-7室商铺向原告申请购买按揭贷款;4、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755%。其中38.1.3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超过三个月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5、担保人力天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5万元。可被告自从2015年10月起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直至2017年7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5172.21元及利息、罚息13564.1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再查明,被告杜曾海于2012年4月24日与被告力天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曾海、熊桂香向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杜曾海、熊桂香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7月8日,被告杜曾海、熊桂香尚欠被告借款本金115172.21元,利息、复息、罚息13564.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曾海、熊桂香抗辩其违约是由于被告力天公司未能办理房产证导致的,被告杜曾海、熊桂香与被告力天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因原告没有与被告办理抵押物他项权证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力天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实际支付,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力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杜曾海、熊桂香、南昌市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791084010229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杜曾海、熊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15172.21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7年7月8日为13564.1元,自2017年7月9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南昌市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40元,由三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思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