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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俊金、肖彦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金,肖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60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俊金,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来厦暂住翔安区。2006年11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彦(曾用名“肖炎”),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来厦暂住集美区。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柯祥春,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子翔,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金犯盗窃罪、被告人肖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俊金、被告人肖彦及其辩护人柯祥春、汪子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人吴俊金在本市采用撬锁或砸窗入户等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68543元(币种下同);被告人肖彦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被告人吴俊金收购盗窃所得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月9日,被告人吴俊金至本市湖里区吕岭路19号1206室,盗走被害人刘某双肩包1个(内有现金2100元)、“华硕”牌A84EI245SJ-SL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714元);后被告人肖彦以200元的价格向吴俊金收购上述笔记本电脑。2.2月15日晚,被告人吴俊金至本市湖里区嘉禾路296号1902室,盗走被害人吴某“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十二生肖镀金摆件6个(均价值不详);后被告人肖彦以200元的价格向吴俊金收购上述笔记本电脑。3.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俊金至本市同安区西柯镇星海湾启辉二路6号别墅内,盗走被害人谢某“轩尼诗百乐廷”干邑白兰地700毫升装1瓶(价值6525元)及“人头马路易十三”白兰地700毫升装2瓶(价值共计39768元)、翡翠玉石摆件5件(价值不详);后被告人肖彦以10990元的价格向吴俊金收购上述洋酒3瓶。4.3月10日晚,被告人吴俊金至本市集美区乐海南里455号别墅,盗走被害人韩某“苹果”牌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7018元)、“华硕”牌U303UB62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956元)、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价值912元)、Iphone6手机1部(价值1730元)、Iphone5C手机1部(价值455元)、“佳能”牌EOS70D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4752元)及“佳能”牌EF50mmf/1.8STM型标准定焦镜头1个(价值613元);后被告人肖彦以6300元的价格向吴俊金收购上述赃物。同年3月16日、21日,被告人吴俊金、肖彦分别在本市翔安区马巷镇下方社“好心情”公寓611室、集美区杏林社林海三里7号楼下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吴俊金、肖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吴俊金提取了作案工具“一”字型钥匙头1把、“十”字型扳手1把,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同月24日,被告人肖彦通知其妻子林某退出上述赃物洋酒3瓶、Iphone5C手机1部,并退出款项21795元,欲以该款赔偿各被害人,上述款物现暂存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俊金、肖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吴某、韩某、谢某、林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存款凭证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6854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彦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6854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俊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俊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再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俊金、肖彦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彦能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肖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彦系初犯、认罪、积极退赃,因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俊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作案工具“一”字型钥匙头1把、“十”字型扳手1把,予以没收。四、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洋酒3瓶发还被害人谢某某,Iphone5C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韩某某;款项人民币21795元,发还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8981元、刘某某人民币2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庄剑斌书 记 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