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冯璟与陆锡忠、无锡万宝电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璟,陆锡忠,无锡万宝电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262号原告:冯璟,男,1984年7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阳,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锡忠,男,197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无锡万宝电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2030974E,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兴业路6-1号。法定代表人:周琴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岩,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阳,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璟与被告陆锡忠、无锡万宝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阳、被告万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岩、太保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阳到庭参加诉讼。陆锡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85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7000元、伤残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945.6元,交通费326元,车损费用700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现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6032.63元。被告万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陆锡忠系其公司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由万宝公司承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已垫付360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太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要求重新鉴定;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陆锡忠未作答辩。事实和理由
 事实和理由
 
 
 2015年7月10日12时50分,陆锡忠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1G036轿车在惠山区洛社镇杨市园大街光明家用电器门口由北往东调头转弯时,与冯璟驾驶的由北往南直行的苏G620368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冯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锡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璟无责任。苏B1G036轿车在太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陆锡忠系无锡万宝电镀有限公司员工。
 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冯璟的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太保无锡公司对上述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其认为冯璟年龄较轻,术后恢复较好,伤情没有达到鉴定报告认定的等级,要求重新鉴定。针对太保无锡公司提出的异议,本庭依法至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咨询并制作笔录。鉴定所表示“冯璟所受伤害系严重的粉碎性骨折,病历材料显示其手术取出内固定后,肱骨头稍移位,右肱骨头外侧部软组织见片状骨密度影。肩关节结构变化,周围肌肉有钙化现象,对肩关节活动有严重影响。在体格检查时,其肩关节活动受限明显,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因此鉴定为九级伤残。这个不是伤者年轻就必然恢复的好的”。太保无锡公司对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意见
 
 
 证据/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医疗费
 
 
 49853.03元 
 
 
 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
 
 
 医疗费票据
 
 
 49853.0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400元 
 
 
 认可19天,18元/天的标准
 
 
 20天×20元/天
 
 
 400元
 
 
 
 
 营养费
 
 
 1800元
 
 
 认可90天,18元/天的标准
 
 
 90天×20元/天
 
 
 1800元
 
 
 
 
 护理费
 
 
 5400元
 
 
 认可90天,50元/天的标准
 
 
 90天×60元/天
 
 
 5400元
 
 
 
 
 误工费
 
 
 27000元
 (月均工资3000元)
 
 
 认可270天,2000元每月的标准
 
 
 社保缴费基数2498元/月×9个月
 
 
 22482元
 
 
 
 
 伤残赔偿金
 
 
 160608元
 
 
 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
 
 
 40152元/年×20年×0.2
 
 
 160608元
 
 
 
 
 精神抚慰金
 
 
 10000
 
 
 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
 
 
 50000×0.2
 
 
 10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
 
 
 42292.8元
 
 
 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
 
 
 26433×16×0.2÷2
 
 
 42292.8元
 
 
 
 
 交通费
 
 
 326元
 
 
 认可200元
 
 
 收费票据
 
 
 326元
 
 
 
 
 车损
 
 
 700元
 
 
 认可680元
 
 
 修理费票据
 
 
 700元
 
 
 
 
 其他
 
 
 万宝公司
 
 
 垫付36085元
 提交医疗费票据及收条两张
 
 
 双方无异议。
 
 
 
 
 太保无锡公司
 
 
 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损失承担
 
 
 太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93946.83元(含万宝公司支付的85元医疗费)。其中支付万宝公司36085元,支付冯璟257861.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保无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各项损失合计293946.83元,其中支付万宝公司36085元,支付冯璟257861.83元。二、驳回冯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共计3510元,由太保无锡公司负担3485元,由冯璟负担25元。该款已由冯璟预付,太保无锡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冯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力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佳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