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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4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军与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4076号原告:陈军,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富,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振兴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吴中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延亮,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负责人:杨军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兵,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军与被告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联公司)云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富、被告云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延亮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车辆保险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云联公司缴纳车辆保证金3万元,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云联公司签订出租车共同承包经营合同,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合同,合同约定应退还保证金3万元,但2017年3月28日,被告云联公司只返还原告22000元,剩余8000元被云联公司扣留。被告云联公司称需要扣除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费上浮。原告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扣除保险费上浮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⒉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云联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出租车租赁关系;3.票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云联公司交款和领取情况。被告云联公司辩称,被告云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第二年上浮的保险费差额由出事一方承担,云联公司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额支付保险金额,故在保单出来以后按照保险的差额进行扣除8000元是合情合理的。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⒈交强险保单两份,证明原告因在上一年度出险三次而增加保费540元;⒉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原告因在上一年度出险三次而增加保费7958.5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云联公司因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发生争议,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苏G×××××号车2015年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费确实是18435.97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军与被告云联公司之间的出租汽车租赁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云联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出租汽车租赁承包合同可以看出,被告云联公司在2015年度将苏G×××××号汽车出租给原告陈军营运,承包金每月4300元,该承包金包含租金、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不含高于基本保险的超出份额)等内容,若陈军因交通事故等造成保费上浮的,上浮部分由陈军全额承担。原告陈军因2015年度出险三次导致被告云联公司确实多缴纳了保险费用超出8000元,且被告云联公司也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多缴纳了该数额的保险费用。因此,被告云联公司扣留原告8000元保证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扣除8000元保证金太多,要求被告云联公司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社会常识可以得知,因上一年度涉案车辆出险确实会导致下一年度多缴纳保费,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军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陈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