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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宝山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宝山,孙德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9执复2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吴宝山,男。异议人(被执行人)孙德刚,男。复议申请人吴宝山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1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1月16日,吴宝山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阜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2006)阜县民权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阜蒙县人民法院对孙德刚银行账号进行查封冻结。阜蒙县人民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4日,该院作出(2006)阜县民权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2月13日,吴宝山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6)阜县民权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阜蒙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间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2年申请执行期限,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裁定该案不予执行,撤销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的执行行为。吴宝山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阜蒙县人民法院(2005)阜县民权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和(2005)阜县民权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判决孙德刚、吴宝山赔偿王绍国损失XXXX元。(2006)阜县民权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是其在履行X万元赔偿义务后,向孙德刚追偿时的判决。这些年其一直向王绍国履行赔偿义务,因一直找不到孙德刚,所以现在申请执行,其不属于超过2年执行期限的情况,请求法院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07年11月14日,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阜县民权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判决孙德刚赔偿吴宝山XXXX元。2016年11月16日,吴宝山向阜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6)阜县民权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阜蒙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对孙德刚在银行账号进行查封、冻结。本院认为,(2006)阜县民权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吴宝山申请法院执行时间已超过2年,其未能向法院提供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宝山的复议申请,维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1执异8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继德审判员  敖利群审判员  周石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