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宿某,李某1,李某2,张某,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某,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02年3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2004年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4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定州市。上列四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霞,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四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宿某、李某1、李某2、张某、庞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6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田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现场设备电焊机、电焊电缆,一审认定公安及检察机关均排除了电焊机存在安全隐患,证明田某的行为与死者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田某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2.维修场地用电违规违法,私接高压电线是导致李某3死亡的直接原因;3.一审判决认定死亡原因未能查实,却判决田某承担法律责任不公正;4.田某与庞某之间是帮工和被帮工的关系;5.田某没有电焊工的执业证书与李某3的死亡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关联性;6.田某曾在一审中书面申请调取事故发生的视频以及当天公安机关拍摄的视频、照片及宿某在2014年8月份的原始口供,但一审法院均未调取,影响案件事实认定;7.一审程序违法,立案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判决日期为2016年12月4日,超过法定审限。宿某、李某1、李某2、张某(以下简称宿某等四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田某没有电焊工证,而且鉴定意见说明李某3符合电击死亡,是因为田某的过错导致李某3死亡,田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庞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某3在给我修车时没有修好,是他让我去接一个电焊工即田某,我跟田某不认识,不存在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宿某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田某、庞某给付死亡赔偿金1176963元(含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00元、李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36元、李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84027元);2.请求法院判令田某、庞某给付丧葬费38778元;3.请求法院判令田某、庞某给付为办理丧事应支付的交通费5000元、伙食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15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田某、庞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13307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8月14日,庞某将自己的解放牌货车开到李某3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小十三里村的汽修部修车。因该车前部的一个拐臂螺丝折断,需要将余下的螺丝清除,换上新的螺丝。李某3汽修部未能将该半截螺丝取出。庞某找到田某,将田某拉到李某3的汽修部,让田某操作李某3的电焊机,清除断裂的半截螺丝。田某在操作过程中,李某3到了该货车后半部下面修车,被电击死亡。当日,田某因涉嫌过失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房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房山区检察院对田某做出不起诉决定。宿某与李某3系夫妻关系,张某系李某3之母,李某1和李某2系李某3之女,张某还有一子李立红一女李爱红,李某3之父李振杰已于2008年12月1日去世。田某所使用的焊枪、电焊机、电焊线路均由李某3提供。田某无从事电气焊方面的营业执照,本人也无执业证。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双方争议的事实:1.一审法院审理中庞某称,李某3让庞某去找个电焊工,宿某等四人称当时让庞某去其他处进行修理,是庞某自己去找的田某。2.一审法院审理中田某称,庞某找自己时,并没有说给报酬,庞某称,当时说该给多少钱就给多少钱,没有说具体的钱数。另双方对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宿某等四人认为是田某、庞某责任导致,田某否认自己的操作会导致李某3死亡。三、一审法院另查明:1.李某3母亲张某共有三个子女:女儿李爱红、长子李某3、次子李立红。2.公安机关曾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并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但李某3死亡原因未能查实。3.经一审法院审理,宿某等四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505元(张某53273元、李某143587元、李某272645元)、丧葬费38778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3死亡后的民事赔偿,应依据责任进行分配。本案中,庞某到李某3的修理部修理货车时,在无法修理的情况下,其找到田某,要求田某前去进行修理,其未查实田某是否有从事电焊工作的执业证,是否有经营许可证,即要求田某去对自己的车辆进行修理,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责任。田某明知自己没有电焊执业证,即跟随庞某前往李某3处修理车辆,且在修理过程中,并未查看操作设施是否安全,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即进行操作,其行为存在过错,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责任。李某3是电焊设备的提供者,田某所使用的设备是李某3提供,设备是否安全,虽然经公安机关调查,并未查证设备存在问题,但并不能排除其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最重要的是,其在田某焊接过程中,进入车下修车,其应当预防田某尚在作业,其不应再接触车辆,且其行为他人是难以预防的。其本人应当对事故承担比庞某、田某更大的责任。另庞某与田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双方未能举证,故不予认定。双方应依责承担各自的责任。综上所述,李某3死亡事故的责任,庞某应当承担30%、田某承担30%、李某3承担40%。此次事故中,因李某3在电焊工作不能进行的情况之下,由庞某找到田某,由田某来到李某3的修理部、使用李某3的工具进行电焊工作。三者之间的关系并不明确,故本案应分责进行处理解决。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庞某、田某应当依责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另李某3的死亡,对宿某等四人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庞某、田某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法院依据给宿某等四人造成精神伤害的程度及庞某、田某、李某3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确定。判决:一、庞某赔偿宿某、李某1、李某2、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损失十三万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四角;赔偿李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三千零七十六元一角;赔偿李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万一千七百九十三元五角;赔偿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五千九百八十一元九角。共计一十八万六千八百四十元九角。二、田某赔偿宿某、李某1、李某2、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损失十三万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四角;赔偿李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三千零七十六元一角;赔偿李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万一千七百九十三元五角;赔偿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五千九百八十一元九角。共计一十八万六千八百四十元九角。三、庞某赔偿宿某、李某1、李某2、张某精神损失费一万元;田某赔偿宿某、李某1、李某2、张某精神损失费一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虽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经审核,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田某在李某3死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确定的田某、庞某的责任比例是否妥当;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超过法定审限;4.一审确定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第一,关于田某在李某3死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田某明知自己没有电焊执业证,在庞某找其要求帮忙进行电焊作业时,其跟随庞某前往李某3处修理车辆,且在修理过程中,并未查看操作设施是否安全,也未采取任何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即进行电焊操作,其作为长期从事电焊工作的人员,在明知可能发生潜在风险的情况下,放任危险发生,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本案李某3的死亡原因虽经公安机关大量调查工作后未能确认,但经鉴定,李某3符合电击死亡,其遭受电击时田某正在进行电焊作业,故田某对李某3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田某坚持认为其在李某3死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一审确定的田某、庞某的责任比例是否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查,庞某在到李某3的修理部修理货车时,在无法修理的情况之下,其找到田某,要求田某前去进行修理,其未核实田某是否有从事电焊工作的执业证,是否有经营许可证,即要求田某去对自己的车辆进行修理,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李某3是电焊设备的提供者,田某所使用的设备是李某3提供,设备是否安全,虽然经公安机关调查,并未查证设备存在问题,但并不能排除其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最重要的是,其在田某焊接过程中,进入车下修车,其应当预见到田某尚在作业,不应再接触车辆,且其行为他人是难以预见的,其本人应当对事故承担比田某、庞某更大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田某、庞某、李某3三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田某承担30%,庞某承担30%,李某3承担4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田某上诉所称其与庞某之间构成帮工与被帮工关系,经查,田某从事电焊服务经营业务,庞某在修车过程中需找一电焊工,在李某3的指引下找到田某,二人此前并不认识,田某称事前未协商费用问题,庞某称“当时说该给多少钱就给多少钱,没有说具体的钱数”,田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为庞某无偿提供劳务,故其所提其与庞某构成帮工与被帮工关系的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超过法定审限。关于田某上诉所提一审程序违法,立案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判决日期为2106年12月4日,超过法定审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多次做调解工作,故扣除相应的审限,田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一审确定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均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标准所做计算并无不当,唯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一审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135604元,其中李某132690.25元,李某247219.25元,张某55694.5元。另,依照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单独予以列明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一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69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6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庞某赔偿宿某、李某1、李某2、张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十七万六千六百七十元;三、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69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田某赔偿宿某、李某1、李某2、张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十七万六千六百七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88元,由宿某、李某1、李某2、张某负担4336元(已交纳),由庞某负担2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田某负担2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田某负担4018元(已交纳),由宿某、李某1、李某2、张某负担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庞某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季怡审判员 艾 明审判员 陈光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祁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