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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洋与邹县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邹县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2民初2403号原告刘洋,男,汉族,1990年5月6日出生,住南阳市。被告邹县清,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1/1).法定代表人张勇,任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洋诉被告邹县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洋于2017年7月20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刘洋负担。审判员  刘琳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