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汪长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长华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长华,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湖北省公安县人。住公安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公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24日由公安县公安县局决定取保候审。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长华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海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汪长华容留卖淫女胡某、王某在其经营的恒湖旅馆中卖淫,并按每卖淫一次从中提成15元获利。2016年7月28日,胡某、王某在恒湖旅馆中卖淫时被警察当场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长华容留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内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长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汪长华容留卖淫女胡某、王某在其经营的恒湖旅馆中卖淫,并按每卖淫一次从中提成15元获利。2016年7月28日,胡某、王某在恒湖旅馆中卖淫时被警察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二人证实,2016年7月,二人来到汪长华经营的恒湖旅馆里从事卖淫活动,每卖淫一次给旅馆老板汪长华提15元,7月28日晚21时左右,二人在卖淫时被警察当场查获。3.证人卜某、李某的证言,二人证实2017年7月28日晚21时左右,二人在恒湖旅馆嫖娼时被警察当场查获。4.被告人汪长华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长华在自己经营管理的场所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长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社矫机构调查,被告人汪长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长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汪长华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经营旅店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宜春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