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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玲与王兴建、马升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玲,王兴建,马升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528号原告郑玲,又名郑巧玲,女,汉族,生于1955年9月14日。委托代理人杨永超,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建,男,生于1990年6月10日。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升升,男,生于1989年6月1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负责人马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玲因与被告王兴建、马升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7年7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玲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超,被告王兴建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升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玲诉称:2017年2月25日8时50分许,被告王兴建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马升升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线禹州市××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郑玲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郑玲及乘车人郭XX受伤。本案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兴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XX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兴建、马升升、大地财险河南公司(涉讼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三者险)赔偿原告郑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拖车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兴建辩称:涉诉豫A×××××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王兴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本案原告郑玲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另外被告王兴建已经支付原告郑玲损失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马升升缺席无答辩。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在查明被保险车辆不存在无证驾驶、未定期年检、套牌等事由的前提下,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公司愿意对原告郑玲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告郑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郑玲的身份证及被告王兴建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郑玲身份及被告王兴建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兴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XX无责任。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材料、费用清单、处方单据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郑玲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5097.68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计700元,证明郑玲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后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60日、60日,原告郑玲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5、禹州市XX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车辆服务代办协议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用的计算情况。6、施救费收据,证明原告郑玲支出施救费2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郑玲支出交通费400元。被告王兴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升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郑玲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兴建、大地财险河南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郑玲提供的证据3、4、5、6、7,被告王兴建、大地财险河南公司表示有异议,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异议主张予以证明,鉴此,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5日8时50分许,被告王兴建驾驶本人注册登记为被告马升升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线禹州市××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郑玲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郑玲及乘车人郭XX受伤。本案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兴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XX无责任。原告郑玲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5097.68元,支出交通费300元(酌定),支出车辆施救费200元。原告郑玲伤情经评估,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后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60日、60日,原告郑玲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王兴建已经支付原告郑玲损失1000元;涉讼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郑玲表示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予以放弃并由本案另一受害人郭XX享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郑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郭XX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郑玲的损失有:1、医疗费5097.68元。2、营养费1980元(按其住院治疗营养期限6天,出院后参照鉴定以营养期限60天并以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180元(按其住院治疗6天,以每天补助30元计算)4、护理费6122.08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按其住院治疗护理6天、出院后参照鉴定以护理60天计算)5、交通费300元(酌定)6、车辆施救费200元以上合计13879.76元,因涉讼豫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原告郑玲表示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予以放弃并由本案另一受害人郭XX享有,故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玲伤残损失6422.08元(6122.08+300),财产损失200元(车辆施救费),对不足部分7257.68元(13879.76-6422.08-200),在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玲5080.37元(7257.68×70%),累计应赔偿11702.45元,因被告王兴建已经支付原告郑玲损失1000元,扣除被告王兴建、被告马升升应承担的诉讼费8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王兴建多支付220元(1000-80-700),对多支付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公司从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王兴建,即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公司支付原告郑玲11482.45元(11702.45-220)、支付被告王兴建2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玲款11482.45元。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兴建款220元。三、驳回原告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王兴建、被告马升升承担80元(已扣减),由原告郑玲承担57.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兴建、被告马升升承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冬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连晋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