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4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亨泰车架有限公司与钱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亨泰车架有限公司,钱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679号原告:台州市黄岩亨泰车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329959583N,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双浦村。法定代表人:华星德。委托代理人:华彩虹,该公司员工。被告:钱建国,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台州市黄岩亨泰车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钱建国支付货款人民币39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10月间,被告钱建国向原告购买车架,2016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500元。2016年11月25日,双方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50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尚余395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于2017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黄岩亨泰车架有限公司货款3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钱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佳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