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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周杏开、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杏开,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分公司,红河州浩源人力信息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杏开,男,1960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泸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耀华,男,1955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大专文化,住上海市虹口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分公司。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阿庐大街。负责人:尚宝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礼,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军,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浩源人力信息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姚家巷**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周杏开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泸西烟草公司”)、红河州浩源人力信息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人力信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7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杏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耀华,被上诉人泸西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军,浩源人力信息公司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杏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依法认定上诉人利益被侵害的经济损失,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合理赔补偿,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在庭审质证及认定事实采信证据上,不依法从全案的客观事实过程及法律综合判断下判,采用以主观意志断章取义的认定事实,从而使被上诉人逃避应当承担的赔补偿责任。2、一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从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时起就不断向被上诉人反映问题,直到2013年被上诉人方省烟草公司经审查后作出书面意见告知上诉人该争议由下属单位处理,下级部门久拖不决,到2015年才明确告知上诉人“不处理,请走司法途径”,这都应视为仲裁中断的情形。3、一审判决丧失维护和保障劳动员工的合法利益的底线及党的宗旨。泸西烟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维持原判。1、被答辩人于2004年2月与答辩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补偿金,至此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不存在劳动争议;2、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时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在2004年2月就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于2008年8月才向泸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其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被答辩人针对同一案件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已经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4、被答辩人一审提出的第1项、第2项第2点、第3项、第4项、第5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明显违反“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5、被答辩人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6、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当。被答辩人已经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05年与浩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浩源公司是被答辩人的实际用人单位,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后被答辩人的实际用人单位为答辩人属错误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仲裁时效于2008年3月中断,并重新计算仲裁时效,属于认定不当。浩源人力信息公司辨称,上诉人与答辩人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工种、工作内容与其在泸西烟草公司担任烤烟辅导员期间无变化,其工作由泸西烟草公司安排和支配,工资仍由泸西烟草公司发放,社会保险也是由泸西烟草公司汇款给答辩人后由答辩人代缴,故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只是形式上的劳动关系,未形成实质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泸西烟草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杏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我与泸西烟草公司、红河州浩源人力信息事务所签订的各种劳动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泸西烟草公司:1.按绩效工资或多劳多得、按劳取酬的规定,或我一人承担四人的工作量,或其职工集体合同赔偿我。2.追加赔偿赔补偿款的25%。第1、2两项合计129.6万元。3.赔偿我年节假日、休息日和年休假期的损失以及各项野外津贴合计9.6万元。4.支付我法定年休假14日、共24年的补偿款5.04万元。5.赔偿未代我缴纳的社保金13.86万元(21年×6600元/年)。6.承担我全部劳动报酬3%的违约金,合计73350元。第1-6项共计1654350元。7.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分公司由云南省烟草泸西县公司、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经营部(以下简称“泸西经营部”)变更而来,红河州浩源人力信息事务所有限公司由红河州浩源人力信息事务所(以下简称“浩源人力信息事务所”)变更而来。周杏开自1984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在白水烟站担任烤烟辅导员。1998年7月1日,周杏开与云南省烟草泸西县公司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书》,有效期自1998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0日止。2004年2月29日,周杏开向泸西经营部递交《辞退申请》,辞去烤烟辅导员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辞退协议》,约定:“经周杏开提出申请,双方协商同意,泸西经营部将其辞退,按国家有关政策发给其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8900元(21年×900元/年)”。同日双方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由周杏开担任烤烟辅导员,有效期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辞退协议》签订后不久,周杏开领取了泸西经营部发放的辞退补助18900元。2005年1月1日、2006年1月1日,周杏开与浩源人力信息事务所各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书》,约定以该事务所为用人单位,将其安排到白水烟站担任烤烟辅导员。该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用工期限均为一年。周杏开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于次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用工期限为一年,自续订合同之日至200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续订书》到期当日,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该日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周杏开未再担任烤烟辅导员。2008年周杏开领取了泸西烟草公司发放的2005年至2007年清退补偿金合计4878.78元。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周杏开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均系泸西经营部、泸西烟草公司而非浩源人力信息事务所支付和缴纳。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泸西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每月发放周杏开失业保险金370元、医疗补助金37元,共计发放10个月。2008年8月,该管理中心将周杏开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合计3126.9元发放给其。2008年1月19日,泸西县的烤烟辅导员制作好《泸西县全体烤烟辅导员的心声》(以下简称“心声”),对周杏开等61人先后被辞退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要求烟草公司给予答复和解决。心声由周杏开等61人联名,至迟于该月下旬递交泸西烟草公司等部门。2008年2月1日,周杏开等61人共同作出《泸西县61名烤烟辅导员强烈要求公司给予解决以下问题》,要求烟草公司解决该61人提出的问题。2008年2月25日,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作出《红河州烟草公司关于对泸西分公司原聘用烤烟辅导员上访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认为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经营部、泸西分公司在解除或终止周杏开等61人的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对该61人提出的要求和问题不予处理。并在答复末尾告知该61人,若对答复有异议,可向劳动部门或司法部门反映。泸西县烤烟辅导员的代表严树明、何自权、段得方、高文学等人于2008年2月底在泸西烟草公司领取了答复。经各片区代表通知,至迟于2008年3月初,泸西县的烤烟辅导员基本都集中到阿庐古洞停车场开会,周杏开到会,严树明等人在会场上传达了答复内容。因对该答复不满意,烤烟辅导员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泸西县61名烤烟辅导员被违法辞退的情况反映》并递交有关部门,于2008年4月1日向云南省烟草公司作出《申诉》,要求烟草公司解决该61人在该情况反映、《申诉》中提出的问题。2008年8月8日,周杏开向泸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此后周杏开先后向一审法院、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申诉,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其提出的各种问题。前述三级法院先后多次作出《民事裁定书》,从程序上对周杏开的相关诉讼进行了处理。2016年6月,周杏开以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分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一审法院认为其起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书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2016年6月28日,周杏开向泸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泸劳仲字[2016]2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周杏开的仲裁请求。周杏开不服该裁决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一)本案仲裁和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原告将浩源人力信息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对其提出诉讼请求,而原告之前的诉讼并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原告的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与其之前的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之前的仲裁和诉讼均系从程序上对其请求进行处理,未对其主张的实体权利作出仲裁裁决和民事判决。故本案仲裁和诉讼与原告之前的仲裁和诉讼并不重复,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以被告泸西烟草公司不能补缴社会保险为由而主张赔偿损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的前述请求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三)原告未在申请仲裁时主张而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否合并审理。该诉讼请求与原告在申请仲裁时的请求,均系因其被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争议,二者系因同一事实发生,相互关联,具有不可分性,依法应予合并审理。二、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一)浩源人力信息事务所是否周杏开的实际用人单位。周杏开与该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种,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与之前其担任烤烟辅导员期间相比均无变化。故在前述三年履行期内,周杏开的实际用人单位为泸西经营部、泸西烟草公司而非浩源人力信息事务所。(二)周杏开担任烤烟辅导员的起始时间。用人单位有义务保管和提供劳动者的用工资料,以证明其用工的起始时间。被告泸西烟草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庭审中其陈述的周杏开担任烤烟辅导员的起始时间,在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的情形下,本院以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认定该起始时间。(三)如何界定相关劳动争议的发生时间。1.因周杏开被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的发生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周杏开于2004年2月29日被解除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被终止劳动合同,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周杏开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的时间。综合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其被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劳动合同后其主张权利的陈述、心声的递交时间,周杏开被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劳动合同后,其至迟于2008年1月下旬向泸西烟草公司主张权利,劳动争议至迟于此时发生。2.周杏开被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劳动合同后,因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福利待遇等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的发生时间。劳动争议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周杏开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福利待遇等的具体时间,故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劳动合同之日分别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四)本案劳动争议是否超过仲裁时效。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虽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该法自2008年5月1日才施行,原告与被告泸西烟草公司的劳动争议均发生在该法施行前,不适用该法规定的仲裁时效。2.2008年2月25日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对周杏开等人统一作出的答复,明确拒绝履行其要求烟草公司履行的各项义务,并在答复中告知了其救济权利。劳动争议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周杏开至迟于2008年3月初集中开会时知道答复内容,根据该规定,即使其之前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间中断,该期间亦应自其知道该答复内容时重新计算,重新计算后的申请仲裁期间不再中断。但周杏开于2008年8月8日才申请仲裁,因其被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其请求被告泸西烟草公司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和赔偿、福利待遇等各项主张,均已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已递交《辞退申请》、签订《辞退协议》,后领取辞退补助18900元;原告被终止劳动合同时其已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后领取清退补偿金4878.78元。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各具体数额缺乏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相关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未在当时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杏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杏开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该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期限,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于2004年2月29日向泸西经营部递交《辞职申请》,并与其签订了《辞退协议》,后上诉人领取了泸西经营部发放的辞退补助18900元。2005年1月1日、2006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上诉人与浩源人力信息事务所各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合同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1日,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领取了烟草公司发放的2005年至2007年清退补偿金等费用,该期间上诉人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均系浩源人力公司支付和缴纳。上诉人主张其自终止劳动合同后多次向泸西经营部主张权利并向有关部门反映,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中断。2008年2月25日,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对上诉人等人统一作出了答复,明确拒绝履行其要求烟草公司履行的各项义务,并在答复中告知其若对答复有异议,可向劳动部门或司法部门反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申请仲裁期间应自上诉人知道该答复内容时计算,本案中的上诉人最迟已于2008年3月初集中开会时知道答复内容,但其在2008年8月8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一审以上诉人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杏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杏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云涛审判员  廖伟荣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