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某、孙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孙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8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1962年7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孙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始,被告人戴某、孙某在本区丰门街道戴宅路X号设立“六合彩”投注点,以押注数字和生肖的形式接受他人投注。至2017年3月30日被查获。现场查获马某、童某、王某1等投注人员、投注款人民币7010元及戴某、孙某用于记载“六合彩”投注情况的账本、选号电脑主机及用于投注款结算的手机等物品。经核对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戴某、孙某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167566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400余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某、孙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马某、童某、王某1、罗某1、王某3、罗某3、蔡某、陈某、李某的证言、手机、投注款、电脑主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详情及交易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票据、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戴某、孙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孙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戴某、孙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戴某、孙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400元及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投注款)人民币70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以及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