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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丽群、陈丽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群,陈丽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群,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文,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春,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香,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祖希,苍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陈丽群与被上诉人陈丽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7民初7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丽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所以发生纠纷,过错在被上诉人,一审对此未予认定不当。被上诉人一直在村里搞迷信活动,每天夜里在家里敲锣打鼓致使上诉人一家老小无法正常休息。上诉人多次劝解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仅不悔改,还经常跪在上诉人面前诅咒。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再次诅咒上诉人,上诉人质问其为何如此,被上诉人恼羞成怒动手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出于自卫只好还手。2.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首先,住院伙食补助应当为每天15元。其次,被上诉人系农民,其误工费应当以相同工种即农林牧渔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一审以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过高。陈丽香辩称,上诉人上诉称出于自卫而还手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辱骂上诉人,一审已经查明纠纷发生的过程。虽然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但其除了务农,还有其他经营收入,一审以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陈丽香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丽群赔偿原告陈丽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28009.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7时30分许,陈丽群与陈丽香在灵××镇××村××号前面因琐事发生纠纷,陈丽群持簸箕打伤陈丽香的左眼眶等处(后被鉴定为轻微伤),之后又在门前埕发生冲突。2016年6月2日,陈丽群因前述行为被苍南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5日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案纠纷发生当日,陈丽香被送往苍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左额面部血肿,于2016年5月20日出院。陈丽香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0587.77元与本案纠纷具有因果关系,且费用合理,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合理住院期间为13日,其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3.误工费、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案鉴定意见等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为13日;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以及所从事的行业,也无法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确定,其金额均为1842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14761.77元。另外,被告支付本案鉴定所涉的鉴定费14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丽群无正当理由殴打原告陈丽香致伤,理应赔偿原告陈丽香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14761.77元。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是为了鉴定原告是否存在过度治疗及其合理的护理期限而产生的费用,鉴于原告确实存在过度治疗的事实,并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酌情确定原告承担该笔鉴定费的70%,即980元,另42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3781.77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与前述相符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丽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丽香13781.77元;二、驳回陈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丽群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陈丽群上诉称双方发生冲突系陈丽香过错在先,但其未能提供该方面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以及所从事行业的,可以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一审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丽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邓习军审 判 员  郑明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