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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余松夫、余松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松夫,余松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松夫,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松达,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上诉人余松夫因与被上诉人余松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1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松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1.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分书》第五条的内容变更为“余松达及时支付余松夫房款15万元,待余松夫拿到拆迁补偿款后五日内支付给余松达25万元”;2.余松达支付余松夫购房款15万元;3.余松达支付余松夫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一、《协议分书》第五条约定了双方行使抵销权的条件,根据理解,余松夫收到拆迁款后应在五天内支付余松达25万元,并且余松夫收到预期拆迁款后应将支付余松达25万元中的15万元款项与余松达应支付给余松夫的15万元房款进行折抵。因双方签订《协议分书》是以拆迁和改制能顺利进行为共同设想,获得拆迁款是协议约定的25万元履行的前提,但在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房屋拆迁和面粉厂改制迟迟不能进行,拆迁款无法在双方可预见的合理时间内获得,导致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折抵条件至今未成就,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仍未抵销,该协议第四条尚未履行完毕。二、拆迁暂停是余松夫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余松夫主张情势变更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余松夫要求变更合同约定并要求余松达立即支付15万元房款理由正当。余松达辩称:余松夫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松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余松达支付余松夫购房款15万元;2.余松达支付余松夫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余松夫与余松达等人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分书》第五条的内容变更为“余松达及时支付余松夫房款15万元,待余松夫拿到拆迁补偿款后五日内支付给余松达2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邬藕英与丈夫(已过世)育有二子三女,即长子余松达、次子余松夫,三个女儿余婉芬、余婉珍、余婉萍。2010年12月21日,余松夫、余松达家庭邀请了数位亲属,经协商后邬藕英、余松达、余松夫、余婉芬、余婉珍、余婉萍等人签订了《协议分书》一份,约定:1.原有邬藕英名下一间楼屋,拆迁款归协议六人平分;2.原有余松夫名下一间房屋,拆迁款归余松夫所有;3.由余松夫给余松达25万元(连祖传面粉厂、长子辛苦费等在内);4.原余松达卖给余松夫的翁家桥路房屋作价15万元仍卖给余松达,原三证件仍还给余松达;5.待拆迁款余松夫收到后,在五天内付给余松达现金10万元(连屋款15万元),共25万元付清;协议另对母亲赡养及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协议分书》签订以后,余松夫将翁家桥路房屋的相关权证返还给余松达,后余松达将该房屋通过分户析产登记在其子余磊名下。2014年1月7日,邬藕英、余松达、余松夫、余婉芬、余婉珍、余婉萍等人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拆迁款分配及赡养协议》一份,协议就邬藕英所得拆迁款的分配及其居住、赡养等事项作出约定。邬藕英自2008年或2009年始在翁家桥路房屋内居住至今,余松夫未支付过该房屋租金。2015年11月4日,余松达以余松夫为被告诉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即(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1011号案],诉请判令:1.确认《协议分书》及《拆迁款分配及赡养协议》有效;2.余松夫支付应承担的翁家桥路房屋租赁费中的50%,计18000元(2011年至2015年止);3.余松夫给付拆迁后的补偿费10万元。该案诉讼过程中,法院追加邬藕英、余婉芬、余婉珍、余婉萍作为被告参加该案诉讼。余松夫在该案中答辩称:《协议分书》签订的前提是余松夫的房屋将要拆迁,经询问可获得拆迁款等95万元左右,慈溪市面粉厂正在改制,估计可得到改制款20万-30万元,余松达得知余松夫可得巨额款项后,到母亲处吵闹,要求在余松夫得到巨额财产后赠与部分给余松达,余松夫顾及母亲安宁,经众亲劝说在房屋尚未拆迁及面粉厂尚未改制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分书》。《协议分书》的第三、四、五条系附生效条件条款,该协议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且余松夫未不正当阻止,故《协议分书》第三、四、五条未生效。《协议分书》处分的拆迁款及改制款未经家属同意,应属无效。如《协议分书》有效,拆迁款及改制款均为余松夫的私有财产,第三条约定余松夫系将其财产赠与余松达,现余松夫决定撤销赠与,并通知了余松达,故赠与条款已撤销,第五条也自动无效。根据《协议分书》第四条约定,余松达应支付的15万元房款尚未支付,则翁家桥路房屋仍应由余松夫管理和使用,产生的收益应该归其所有,余松达应支付余松夫租金。余松夫对《拆迁款分配及赡养协议》的有效性无异议,要求驳回余松达的其余诉讼请求。余松夫在该案中反诉称:其名下房屋一直未拆迁,面粉厂也未改制,其最近了解到房屋拆迁仅能得到少量补偿款,故继续履行《协议分书》对其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协议分书》的第三、五条;余松达即时支付应承担的母亲租住房屋租赁费的50%。该院经审理认为,《协议分书》系余松夫、余松达一家人按农村习俗在几位重要亲属的共同参与见证下,就大家庭成员之间的相关财产分配、母亲赡养、房屋买卖等事宜,综合考虑余氏大家庭的实际情况、子女间的工作及经济差异、子女为家庭的付出等各种情形后,在相互协调、平衡、妥协的基础上达成的一揽子家庭协议。虽然协议约定的各条款均可独立形成合同,但各条款的达成受其他条款的影响,也影响了其他条款的形成,且部分条款已经履行,部分条款尚未具备履行条件,《协议分书》系不可分割的整体,且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余松夫主张的《协议分书》第三条系独立、无偿的赠与以及该条款、第五条已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对余松夫主张的其在签订《协议分书》时存在重大误解,继续履行《协议分书》对其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协议分书》第三条、第五条的主张。该院认为余松夫名下的房屋尚未拆迁,也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目前拆迁进程已暂停,在此情形下,余松夫所主张的该项理由也不成立。《协议分书》第三、四、五条系附履行条件的支付约定,对余松夫所持的上述条款系附生效条件的条款以及由于该条件不成就该部分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由于余松夫尚未收到拆迁款,其给付余松达10万元的条件未成就,对余松达要求余松夫支付1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该院认为余松夫在该案所持的其他主张也不成立,并判决上述《协议分书》及《拆迁款分配及赡养协议》有效,余松夫支付余松达房屋租金9000元,驳回余松达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和余松夫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余松夫不服,上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余松夫名下的待拆迁房屋属于慈溪市观海卫镇环城东路拆迁工程的拆迁范围。《协议分书》签订后,余松夫未就该房屋的拆迁事宜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房屋尚未拆迁。观海卫镇环城东路拆迁工程现处于暂停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余松夫、余松达及其他家庭亲属在众亲的参与见证下,经协商后就有关财产分配、母亲赡养、房屋买卖等一揽子事宜签订了《协议分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1011号案的生效判决已认定该协议并不构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并认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抵销。抵销权在法律上属于形成权,其行使的法律效果是当事人互负的债权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从涉案《协议分书》内容看,余松夫基于房屋回购关系对余松达享有房款15万元的债权,而余松达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对余松夫享有25万元的债权,双方在协议第三条、第四条中对各自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相反,协议第五条约定余松夫对余松达享有的15万元房款债权与余松达对余松夫享有的对应债权进行抵销,并明确了债权抵销后余松夫尚需支付余松达的剩余10万元的支付条件。由于余松夫、余松达在协议中就双方互付的相应债权债务形成了抵销合意,在双方达成债权抵销合意之时,余松夫对余松达享有的房款债权以及余松达对余松夫享有的对应债权即已消灭,换言之,协议第四条中余松达支付余松夫房款15万元的约定已履行完毕,余松夫也仅需按照协议第五条约定支付余松达10万元。现余松夫主张《协议分书》签订后,其房屋的拆迁事宜及面粉厂的改制事宜因政策原因均告暂停,拆迁事宜迟迟未定,余松夫得到拆迁补偿款变得遥遥无期,余松夫支付余松达25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余松达应支付余松夫的房款15万与该款项进行折抵已不可能实现,而余松夫在与余松达签订分书时对此无法预见且无过错,履行协议第五条将会导致余松达取得翁家桥路房屋,而余松夫则一无所有,对余松夫明显不公平,上述情形构成了情势变更,要求变更《协议分书》第五条的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余松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协议分书》之前应当向拆迁部门准确了解其名下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金额以及拆迁进程,并审慎确定协议内容,根据余松夫在(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1011号案中所作的辩称意见,其在签订《协议分书》前经询问认为可获得房屋拆迁款95万元左右、面粉厂改制款20-30万元,遂与余松达等人签订了《协议分书》,同意给付余松达25万元以及将部分款项与余松达应支付的房款15万元进行抵销,但其最近了解到房屋拆迁仅能得到少量补偿款,其在签订《协议分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要求撤销《协议分书》的第三条、第五条,余松夫的上述辩称意见说明余松夫在签订《协议分书》时对其房屋拆迁补偿款、拆迁进程等事项未作谨慎了解,故余松夫所持的其对《协议分书》签订后出现的房屋及面粉厂拆迁事宜暂停等情势无法预见且无过错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为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退一步讲,即便余松夫对《协议分书》签订后出现的房屋及面粉厂拆迁事宜暂停等情势确实无法预见且无过错,由于《协议分书》第四条中余松达支付余松夫房款15万元的债权债务因双方的债权抵销行为而消灭,该条款已履行完毕,余松夫现要求将《协议分书》第五条内容变更为“要求余松达即时支付余松夫房款15万元,待余松夫收到拆迁补偿款后五日内给付余松达25万元”,其实质是在协议第四条已经履行完毕之后要求重新恢复已经消灭了的房款债权的效力,故余松夫主张的情势变更不成立,其要求变更《协议分书》第五条的诉请不予支持,其要求余松达即时支付房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余松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1元,减半收取计1655.50元,由余松夫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余松达应支付余松夫的15万元房款债务是否已因抵销而消灭。依涉案《协议分书》约定内容,余松夫基于房屋回购关系对余松达享有房款15万元的债权,而余松达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对余松夫享有25万元的债权,双方在协议未约定各自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但双方在该协议第五条中约定了余松夫在收到拆迁款后五天内应支付余松达现金10万元。根据上述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余松达对余松夫的15万元房款债务已与余松夫对余松达的对应债务进行抵销并无不当,即余松达应支付余松夫房款15万元的债务已因抵销而消灭,余松夫仅需按照协议第五条约定支付余松达10万元。余松夫主张其履行对余松达的25万元债务的前提是获得拆迁款,在未获得拆迁款情形下双方各自互负债务的抵销条件不成就的理由难以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余松夫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变更协议约定而要求余松达支付15万元房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而在本案中,涉案《协议分书》签订后的客观情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按余松夫的主张,仅是其在签订协议时所主观预期的结果尚未实现,即预期的房屋拆迁款和面粉厂改制款尚未取得,故余松夫主张的情势变更不能成立,其要求变更《协议分书》第五条内容并请求余松达即时支付房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余松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1元,由上诉人余松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曙炜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