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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金利、张学明等与毛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利,张学明,毛术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849号原告:周金利,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莲。原告:张学明,女,1955年8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莲。被告:毛术文,男,1986年5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才。原告周金利、张学明与被告毛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利、张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莲、被告毛术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利、张学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9999.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毛术文,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11月2日8时许,毛术文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前王庄路口处左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与张学明驾驶载乘周金利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学明、周金利受伤,车辆受损。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术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金利无责任。原告周金利、张学明系夫妻关系。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护理费;4.交通费;5.复印费;6.误工费;7.伤残赔偿金;8.精神抚慰金;9.营养费;10.鉴定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医疗费。二原告提交的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具有真实性,并无明显不合理用药情形,故认定为1003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分别住院治疗8天及3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天计算,故认定440元;3.护理费。原告周金利的护理期被评定为60天,本院予以采信;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98.04元/天计算,故认定5882.4元;4.交通费。二原告住院治疗、检查、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认定为500元;5.复印费。属于必要开支,已提交票据,故认定为24元;6.误工费。原告周金利的误工期被评定为12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学明检查治疗3天,周金利主张80元/天,张学明主张60.24元/天,数额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为9780.72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周金利被评定为10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数额适当,故认定为2383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周金利因事故致10级伤残,结合本地经济状况等,认定为4000元;9.营养费。原告周金利的营养期经法医评定为60天,本院予以采信;可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故认定为2400元;10.鉴定费。属于必要开支,已提交票据,故认定为2600元;综上,二原告的总损失为59500.04元。本院认为,被告毛术文驾车与原告张学明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毛术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术文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交强险内的损失予以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术文系实际侵权人,故其应对原告超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金利、张学明损失57850.36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44001.12元、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5498.92元的70%,计3849.24元);二、驳回原告周金利、张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周金利、张学明负担27元,被告毛术文负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