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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广州科立通用电气公司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科立通用电气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013号原告:广州科立通用电气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赤岗西路20-22号自编3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25309X。法定代表人:蔡清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特别授权代理),广州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710462916。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4402582C。法定代表人:李涟叶,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大华(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220169294。原告广州科立通用电气公司(以下称科立公司)与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以下称毕节供电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运成独任审判。2017年7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被告毕节供电局之委托代理人戴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728,0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至2010年期间持续存在事实上的设备采购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原告一直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设备货款总计1,918,43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190,415.00元,余款728,015.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期判如所诉。被告毕节供电局辩称,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3日,以原告科立公司为供方,被告毕节供电局为需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EAC电能量计量计费系统,总金额为1,340,430.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一个月内验收(货物数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70%,如若一个月内不验收,就视为需方已经验收。安装投运正常后付至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2006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340,430.00元。2006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70,215.00元,余款670,215.00元至今未支付。2006年12月11日,以原告科立公司为供方,被告毕节供电局为需方,双方签订《贵州电网公司统一招标采购设备(撒拉溪110KW变电站工程)电能量采集装置订货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能量采集装置,总金额为51,000.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30天内,产品到货验收合格后30天内,需方付给供方46,000.00元货款,余款5,0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设备经调试合格、移交生产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的结清质保金。2010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共计51,000.00元。201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900.00元,余款5,100.00元至今未支付。2006年12月11日,以原告科立公司为供方,被告毕节供电局为需方,双方签订《贵州电网公司统一招标采购设备(黔西220KW变电站工程)电能量采集装置订货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能量采集装置,总金额为63,000.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30天内,产品到货验收合格后30天内,需方付给供方57,000.00元货款,余款6,0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设备经调试合格、移交生产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的结清质保金。2010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共计63,000.00元。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6,700.00元,余款6,300.00元至今未支付。2007年10月18日,以原告科立公司为供方,被告毕节供电局为需方,双方签订《贵州电网公司统一招标采购设备(赫章、大方35KW变电站配网工程)电能量采集装置订货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能量采集装置,总金额为290,000.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30天内,产品到货验收合格后30天内,需方付给供方260,000.00元货款,余款30,0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设备经调试合格、移交生产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的结清质保金。2010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张,每张金额29,000.00元),金额共计290,000.00元。2010年9月10日、14日、15日以及10月14日,被告共计分十次向原告支付261,000.00元,余款29,000.00元至今未支付。2007年10月18日,以原告科立公司为供方,被告毕节供电局为需方,双方签订《贵州电网公司统一招标采购设备(黔西、毕节35KW变电站配网工程)电能量采集装置订货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能量采集装置,总金额为174,000.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30天内,产品到货验收合格后30天内,需方付给供方156,000.00元货款,余款18,0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设备经调试合格、移交生产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的结清质保金。2010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张,每张金额29,000.00元),金额共计174,000.00元。2010年10月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56,600.00元,余款17,40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所谓的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货到一个月内验收(货物数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70%,如若一个月内不验收,就视为需方已经验收。安装投运正常后付至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2006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0,215.00元,因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而导致该笔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应从2006年7月13日起开始计算余款670,215.00元的诉讼时效,但原告在2008年7月13日之前未向被告主张债权请求权,而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胜诉权消灭。对于2006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贵州电网公司统一招标采购设备(撒拉溪110KW变电站工程)电能量采集装置订货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30天内,产品到货验收合格后30天内,需方付给供方46,000.00元货款,余款5,0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设备经调试合格、移交生产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的结清质保金。”,201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900.00元,因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而导致该笔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应从2010年9月15日起开始计算余款5,100.00元的诉讼时效,但原告在2012年9月15日之前未向被告主张债权请求权,而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胜诉权消灭。对于2006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贵州电网公司统一招标采购设备(黔西220KW变电站工程)电能量采集装置订货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30天内,产品到货验收合格后30天内,需方付给供方57,000.00元货款,余款6,0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设备经调试合格、移交生产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的结清质保金。”,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700.00元,因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而导致该笔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应从2010年9月16日起开始计算余款6,300.00元的诉讼时效,但原告在2012年9月16日之前未向被告主张债权请求权,而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胜诉权消灭。对于2007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贵州电网公司统一招标采购设备(赫章、大方35KW变电站配网工程)电能量采集装置订货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30天内,产品到货验收合格后30天内,需方付给供方260,000.00元货款,余款30,0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设备经调试合格、移交生产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的结清质保金。”,2010年9月10日、14日、15日以及10月14日,被告共计分十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61,000.00元,因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而导致该笔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应从2010年10月15日起开始计算余款29,000.00元的诉讼时效,但原告在2012年10月15日之前未向被告主张债权请求权,而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胜诉权消灭。对于2007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贵州电网公司统一招标采购设备(黔西、毕节35KW变电站配网工程)电能量采集装置订货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30天内,产品到货验收合格后30天内,需方付给供方156,000.00元货款,余款18,0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设备经调试合格、移交生产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的结清质保金。”,2010年10月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56,600.00元,因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而导致该笔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应从2010年10月9日起开始计算余款17,400.00元的诉讼时效,但原告在2012年10月9日之前未向被告主张债权请求权,而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胜诉权消灭。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728,015.00元货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原告胜诉权消灭,故对原告债权请求权本院不再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科立通用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0.00元,由原告广州科立通用电气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运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