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红伟、马明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伟,马明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红伟,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2002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被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7年2月13日因犯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被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马明亮,男,1998年9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红伟、马明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红伟、马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下午、17日下午、18日下午,被告人马红伟伙同马明亮、马某(另案处理)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新民西路66号熊某2的铜器店内,由马某望风,马红伟、马明亮分别遮挡视线和实施盗窃,三人相互配合,盗走熊某2仿银元三筒每筒一百个、仿铜钱每串一百枚十七串、香炉七个、铜钱收藏册三册。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8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镇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熊某2。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红伟、马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马红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红伟、马明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下午、17日下午、18日下午,被告人马红伟伙同马明亮、马某(另案处理)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新民西路66号熊某2的铜器店内,由马某望风,马红伟、马明亮分别遮挡视线和实施盗窃,三人相互配合,盗走熊某2仿银元三筒每筒一百个、仿铜钱每串一百枚十七串、香炉七个、铜钱收藏册三册。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8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镇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熊某2。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红伟、马明亮关于盗窃被害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和被盗财物特征的供述,被害人熊某2关于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和特征的陈述,且有证人马某、熊某1证言,物价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二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红伟、马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被害人,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马红伟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马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磊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