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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4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新伍与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伍,杨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伍,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贻钊,重庆思融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忠,重庆莱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新伍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9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与杨建军陈述的10万元承兑汇票无关,杨建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转账11万元给杨建军系偿还之前他人向杨建军借该10万元承兑汇票的债务。杨建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其通过张新伍出借10万元承兑汇票给易茂文,张新伍转账给其11万元是偿还易茂文的该笔借款本金和1万元利息。张新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9日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姐姐杨建红曾经是恋爱同居关系。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1万元。由于当时双方的关系故未出具借据。后来,被告的姐姐杨建红向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借款204400元。原告向杨建红提出将该案的11万元冲抵原告向杨建红的借款,但杨建红予以拒绝,认为该款项系被告个人所借。原告认为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归还。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1万元。2016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77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新伍诉杨建红、杨建军不当得利一案的诉讼请求。该案查明的事实有:1.杨建红和杨建军系同胞姐弟。张新伍与杨建红确认,双方曾为恋爱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为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2.杨建红曾向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04400元,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在前述案件审理中,张新伍要求将本案诉争的11万元冲抵该案借款,但杨建红认为该款系张新伍支付给杨建军的,与杨建红无关。2015年11月27日,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梁法民初字第034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新伍偿还被告杨建红借款107568元,未将本案诉争的11万元进行冲抵。3.张新伍明确该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且张新伍请求杨建军偿还11万元的依据为诉争11万元是杨建红向张新伍所借的款项,张新伍受杨建红指示将借款交付给杨建军,现杨建红不认可该笔借款,故杨建军无法律依据占有该款,应返还张新伍。张新伍同时还向法院明确放弃对被告杨建红的诉讼请求。4.法院向张新伍询问杨建红借款11万元的借款用途及双方对还款时间的约定时,张新伍称借款用途不清楚,并称其与杨建红相处期间,互相支付款项都不需要说明用途,对方需要钱就直接支付,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时间。5.杨建军称,2014年10月,重庆群会实业有限公司印刷厂将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杨建军,后杨建军通过张新伍将该张承兑汇票出借给张新伍的朋友易茂文,易茂文收取承兑汇票后交付给了案外人陈泉,案外人陈泉交付给了案外人蒋桂琼,案外人蒋桂琼交付给了案外人重庆市助友建筑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即汇票的第一手被背书人),此后经过多次背书,该承兑汇票由出票人兑付。6.杨建军称诉争的11万元是易茂文偿还的借款本息,由于该笔借款是张新伍出面,故由易茂文偿还张新伍,张新伍再支付给杨建军。对此,杨建军举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存根复印件,汇票收款人重庆群会实业有限公司印刷厂的工商登记资料、重庆群会实业有限公司印刷厂出具的证明、陈泉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泉出让承兑汇票的资料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加以证明。杨建军举示的承兑汇票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重庆和平制药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重庆群会实业有限公司印刷厂,第一手被背书人为重庆市助友建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群会实业有限公司印刷厂出具的《证明》确认其将前述承兑汇票交付给了杨建军。陈泉出让承兑汇票的资料复印件载明陈泉及刘高波将前述承兑汇票出让,出让价格为10万元。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陈泉及刘高波出让汇票的当天,蒋桂琼向刘高波转账支付9.71万元。收据载明蒋桂琼在付款当天将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建筑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复印件印章部分内容无法辨认)。7.张新伍对杨建军举示的银行承兑汇票、重庆群会实业有限公司印刷厂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应当举证证明。原告现仅证明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1万元。被告辩称该11万元款项非借贷,而是支付2014年8月12日10万元承兑汇票的对价款,并举示了(2015)九法民初字第17752号判决书。根据(2015)九法民初字第17752号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让该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产生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告应当继续举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并未进一步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新伍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新伍向杨建军转账支付11万元,张新伍付款时未与杨建军约定还款期限,张新伍可随时要求杨建军还款,现张新伍请求返还,杨建军应当返还;张新伍付款时未与杨建军约定借款利息,张新伍要求从其本案起诉请求杨建军还款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建军提出其出借给易茂文10万元转账支票,张新伍系偿还该笔债务的本金及1万元利息的抗辩,因张新伍不予认可,杨建军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新伍系代偿还该债务,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予以指正。综上所述,张新伍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9786号民事判决;二、杨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新伍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合计3750元,由杨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宝山审判员  严永鸿审判员  黄 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耀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