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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秋生与翟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秋生,翟廷候,梁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283号原告:胡秋生,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翟廷候,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梁惠英,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胡秋生因与被告翟廷候、梁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廷候、梁惠英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欠款7500元及拖欠利息。事实和理由:大概从2016年2月起原告给翟廷候、梁惠英夫妇供应饲料,于2016年11月结算共计欠饲料款6100元。其中在2016年欠饲料款1400元,共计欠饲料款7500元。被告屡次推迟还款期限,至今未还。翟廷候、梁惠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概从2016年2月起原告给翟廷候、梁惠英夫妇供应饲料。第一次供应饲料款2000元,被告支付600元,尚欠1400元。后从2016年6月起,原告又陆续供应饲料给两被告,每次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原、被告于2016年11月结算,两被告欠饲料款6100元。两被告两次合计欠原告饲料款7500元,未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屡次推迟还款期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胡秋生与被告翟廷候、梁惠英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饲料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饲料款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廷候、梁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秋生饲料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翟廷候、梁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奚加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