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陈生兵、甘州区乌江镇小湾村村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陈生兵,甘州区乌江镇小湾村村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941号原告:张秀兰,女,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住本区西环路**号。身份证号码:6222011955********。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军,系张秀兰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生兵,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乌江镇小湾村十社。身份证号:622201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均,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州区乌江镇小湾村村民委会。法定代表人:雷彬林。地址:甘州区乌江镇小湾村。原告张秀兰与被告陈生兵、甘州区乌江镇小湾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军、胡仁,被告陈生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钧、甘州区乌江镇小湾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生兵返还原告所属的14.5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承包地9.74亩、荒地4亩、自留地0.8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生兵均系甘州区乌江镇小湾村十社社员,原告丈夫陈生军与被告陈生兵系兄弟关系。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陈大元为户主的承包户内共有8口人(户主陈大元、妻子徐翠英、大儿子陈生军(当时服兵役)、大儿媳张秀兰、孙子陈功、大女儿陈建萍、小女儿陈建玲、小儿子陈生兵),户内每人分得承包的2.16亩,荒地1亩,自留地0.2亩;1982年后,小湾村每新增一人,承包土地增加1.1亩。1986年,原告之女陈洁出生,分得耕地1.1亩,至此,陈大元家庭户共有耕地18.38亩,荒地8亩,自留地1.6亩。2000年4月23日,原告丈夫陈生军与被告陈生兵签订《赡养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及父亲陈大元的承包地、荒地由被告陈生兵经营。后原告母亲徐翠英、父亲陈大元相继去世,陈建萍、陈建玲分别外嫁,但其所属耕地并未相应减少。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在户人口为3人,即原告、被告之子陈功,原告之女陈洁,共有5.42亩承包地、2亩荒地及0.4亩自留地。甘州区乌江镇小湾村村委会在二轮承包时未通知原告到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对土地二轮承包的相关事宜毫不知情。直至2015年土地确权时,被告陈生兵称以陈大元为户主承包的耕地全部为其所有,原告一家没有任何耕地,小湾村委会以原告与被告的耕地存在争议为由,至今未对争议耕地进行确权。原告认为,从第一轮土地承包至今,被告小湾村民委员会没有收回过以陈大元为户主承包经营的耕地,陈大元一家的耕地并未因女儿外嫁等原因而减少,故原告母亲徐翠英、父亲陈大元、陈建萍、陈建玲所属的承包的、荒地及自留地应分割归原告与被告陈生兵各自所有。被告陈生兵辩称,1、原告张秀兰户口不在乌江镇小湾村,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从未耕种过这14.54亩土地;3、这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二轮承包时被告合法取得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甘州区乌江镇小湾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雷彬林是2012年担任小湾村村委会主任,当时具体的承包事宜其不太清楚;2、分地依据首先是户口,其次是土地承包的证;3、村委会也为此次事情做了调解最终没有合适的结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被告陈生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州区乌江镇小湾村村委会法定代理人雷彬林的当庭陈述;3.原告提交的甘州区乌江镇小湾村村委会出具的陈大元第一轮土地承包名下人口说明及证明各一份、2000年4月23日陈生军与陈生兵签订的《赡养协议书》一份;4.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诉争土地的航拍图纸一张;5.被告陈生兵提交的原乌江镇小湾村村委会陈大志向被告陈生兵出具的证明一份;6.被告陈生兵提交的甘州区乌江镇财政所出具的乌江镇小湾村2016年粮食直补发放表一份、户口薄二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秀兰的丈夫陈生军与被告陈生兵系亲兄弟关系。2000年4月23日,原告丈夫陈生军与被告陈生兵就其父亲陈大元赡养一事签订《赡养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十二条约定”父亲和张秀兰承包地归陈生兵经营。按国家乡村社政策规定,所上交的公粮、提留款、义务工、各种税费,由陈生兵本人承担,社里按人员分得荒地,暂时由陈生兵经营,从2000年开始,每年给张秀兰大米500斤,荒地在经营期间,不得转租,如有转租张秀兰有权收回荒地经营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甘州区乌江镇小湾村村委员向原告出具了陈大元第一轮土地承包名下人口说明一份,记载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陈大元全家8口人,承包地每人2.16亩,荒地,鸭子渠以南每人一亩,自留地,每人2分地。甘州区乌江镇小湾村十社社长陈大志向被告陈生兵出具证明一份,记载自1996年陈大志接任社长以来,上任社长交来的底册上面有陈生兵土地面积为12.4亩,村社一切费用都由陈生兵承担,至今底册没有张秀兰的名字。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有效凭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提交了原告丈夫陈生军与被告陈生兵签订的《赡养协议书》,该赡养协议书中虽提到张秀兰的承包地归陈生兵经营,但张秀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究竟有多少亩,该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说明,原告张秀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甘州区乌江镇小湾村村委会出具的陈大元第一轮土地承包名下人口说明内容与小湾村十社社长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原告张秀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张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学林人民陪审员 包 英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那海燕书 记 员 孙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