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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3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志国、张亚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国,张亚会,顾加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3155号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发达路南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徐文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钊,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双城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张志国,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张亚会,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顾加有,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城惠民银行)与被告张志国、张亚会、顾加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城惠民银行委托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国、张亚会、顾加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城惠民银行诉称:被告张志国于2015年12月14日在原告双城惠民银行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1‰,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3日。由被告张亚会、顾加有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国、张亚会、顾加有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意在证明原告主体情况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意在证明被告明确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借款人张志国于2015年12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约定月利率为8.41‰,借款担保人是张亚会、顾加有,连带担保。证据四、借款凭证票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借款人张志国于2015年12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约定月利率为8.41‰。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其中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是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被告身份证是由公安机关颁发,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证据四,其中借款合同中有借款人被告张志国签字捺印,也有担保人被告张亚会、顾加有签字捺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领取借款的凭证有借款人被告张志国签字捺印,客观真实。且证据三、证据四之间形成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三、证据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国于2015年12月14日在原告双城惠民银行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买玉米生产资料,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1‰,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3日。由被告张亚会、顾加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国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张亚会、顾加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张志国,被告张志国也在借款凭证上亲自署名,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志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亚会、顾加有在被告张志国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国偿还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张志国偿还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5,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8.41‰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亚会、顾加有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张志国、张亚会、顾加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