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22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左志立与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志立,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2014号原告:左志立,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环,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左志立与被告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志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志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周伟归还左志立借款45000元,并自2017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清息止;2.诉讼费用由周伟负担。事实与理由:左志立与周伟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13日,周伟因做服装业务需周转资金,向左志立借款45000元,约定2017年4月1日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逾期后,周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经左志立催款一直未付。周伟对借款拖延不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其民事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左志立具状法院,要求周伟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周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左志立与周伟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13日,周伟因需周转资金,向左志立借款45000元,约定2017年4月1日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对未付的借款自逾期之日次日起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周伟向左志立出具了借条。逾期后,周伟对借款分文未付,且经左志立催款后仍一直未付。2017年6月22日,左志立具状本院,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左志立与周伟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伟借款后,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但是,双方对借款约定的逾期滞纳金,实为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每日按3‰计付,该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国家规定最高年利率24%的标准,其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左志立可以年利率24%的标准(月利率2%),要求周伟自逾期之日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对左志立要求周伟归还借款45000元,并自2017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左志立借款45000元,该借款并自2017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养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疏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