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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张洪磊与杨龙山、杨东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龙山,杨东山,姜兴东,张洪磊,杨吉祥,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俊山,吴金泉,肖恒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3执复1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杨龙山,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盐城市。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杨东山,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姜兴东,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申请执行人张洪磊,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执行人杨吉祥,男,194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中建大厦117楼1706A室。被执行人杨俊山,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执行人吴金泉,男,194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盐城市。被执行人肖恒琦,男,194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盐城市。复议申请人杨龙山、杨东山、姜兴东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执异2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如下事实:申请执行人张洪磊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吉祥、杨俊山、杨龙山、杨东山、姜兴东、吴金泉、肖恒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执行法院作出(2014)惠城法执字第62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杨吉祥、杨俊山、杨龙山、杨东山、姜兴东、吴金泉、肖恒琦在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二、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姜兴东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D座1807号和C座1702号房地产权……。三、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杨东山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南、麒麟路西“麒麟花园”唐轩2-901房地产权……。四、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杨龙山如下房地产:(1)杨龙山位于盐城市××新区娱乐村××组……房地产;(2)杨龙山(共有权人陈桂红)位于盐城市××新区娱乐村××组101/201室房地产……。五、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吴金泉位于盐城市毓龙东路27号1幢401室房地产权……。六、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肖恒琦位于盐城市公园新村西7幢401室房地产权……。执行法院并作出(2014)惠城法执字第628号案的相关公告。后被执行人杨龙山、杨东山、姜兴东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执行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1)民一初字第3067、306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院审理原告张洪磊诉被告杨吉祥、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告杨俊山、杨龙山、杨东山、姜兴东、吴金泉、肖恒琦民间借贷纠纷两案,……请协助以下事项:冻结被告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收取的工程款约人民币3900万元。其中包括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配“南宁世贸商城”2#楼价值约人民币10502025.17元房产……。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了《复函》,内容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收悉贵院(2014)惠城法执字第628号《调查函》。现就来函及调查所提及问题一并函告:一、我司与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南宁世贸商城2#楼”项目工程系合作项目,南洋公司对我司并无债权。因该项目双方与建设单位之间并未最终结算,是否对建设方享有到期债权仍需等待进一步结算或法院裁判。二、(2015)桂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实显示我司从建设单位处有到期债权,该判决所涉及工程是“南宁世贸商城3#楼”。建设单位尚未履行该判决书的付款义务,我司尚未收或执行到任何财物。三、我司对贵院处理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负有判决书确定等法定义务,我司与该案件没有关联。我司与张洪磊个人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四、贵院(2011)民一初字第3067、306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述的南洋公司在广西南宁世贸商城工程应得工程款3900万元是不属实、不存在的。我司未能查找到该执行通知书,因时间久远,公司原负责人变动,不能确定是否曾签收,提出异议。经执行法院进行银行、车辆、房产、证券等查询,被执行人杨吉祥、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其中被执行人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吉祥、杨俊山名下有车辆信息(被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杨俊山名下无房地产查询记录。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杨龙山、杨东山、姜兴东的监督申请。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执字第628-4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公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异议人杨龙山、杨东山、姜兴东提及“南洋公司在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应收工程款约3000万元”的问题,证据不足,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执行法院作出的上述《复函》回复“(2011)民一初字第3067、306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述的南洋公司在广西南宁世贸商城工程应得工程款3900万元是不属实、不存在”及提出异议,因此,执行法院对异议人杨龙山、杨东山、姜兴东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异议人杨龙山、杨东山、姜兴东提及“遗漏了南洋公司法人杨俊山的深圳房产两套”的问题,证据不足,执行法院上述查询结果显示杨俊山名下无房地产查询记录,因此,执行法院对异议人杨龙山、杨东山、姜兴东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异议人杨龙山、杨东山、姜兴东提及“杨吉祥名下的两辆车可供执行”、本案所涉的款项已以房抵债、部分款项已支付、有款项可抵充、对申请人的房产评估不准确、保障唯一住房中共有人及基本生活所需、执行数额不明确等问题,均应在执行法院(2014)惠城法执字第628号案执行中予以处理。关于异议人杨龙山、杨东山、姜兴东提及执行所依据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及证据不足(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法院未能查明本案借贷关系、南洋公司、杨吉祥均未收到“借据”的款项、担保无效、程序违法、法院主动查封、管辖错误)的问题,不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异议人可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予以解决。综上,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粤1302执异20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杨龙山、杨东山、姜兴东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杨龙山、杨东山、姜兴东提出复议请求称,请求依法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执异208号执行裁定,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违法查封,对错误执行行为予以纠正。事实和理由:(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错误的执行依据不予以审查纠正。(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违法,要求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一审执行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置之不理,对错误的判决不予审查纠正,仍坚持执行。(二)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超标的额查封、冻结财产高达1.4亿元。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涉案执行金额为1425.6万元,然而该院(2014)惠城法执字第628-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7个自然人的股权、6个自然人8处总价值1.01亿元的房产;(2011)民一初字第3067、306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处收取的工程款3900万元。该院超标的查封、冻结资产超过涉案标的额1.4亿元,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违反执行案件债务“抵销”的法律规定,明显偏袒复议被申请人(即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多次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举证,因与张洪磊在南宁世贸商城房产分配、施工清算及中建二局四公司归还款项中,张洪磊已收取的款项已达2773.7837元,足以抵销其涉案诉讼的1425.6万元款项,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置若罔闻,依然以“据”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洪磊答辩称,请求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执异208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及复议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一)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已经超过法定的10日期限,依法不应受理。(二)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不存在错误,不存在应予纠正的情况。(三)复议申请人所称的“法院违法执行,超标的额查封、冻结财产高达1.4亿元”,与事实不符。(四)本案不存在所谓债务“抵销”和偏袒答辩人(即申请执行人)等情况。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执行依据是否需要审查,是否超标的额查封、冻结财产和执行中能否进行债务“抵销”等问题。关于复议法定期限问题。经查,复议申请人在其申请书中载明“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向复议申请人邮寄了(2016)粤1302执208号执行裁定书”,据此,复议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7年1月2日。根据邮政快递单显示,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寄交了《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再由本院转交惠州市惠城区法院。因此,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系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应予受理。关于执行依据的审查问题。经查,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依据需要审查纠正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且(2016)1302执异208号执行裁定已告知其可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予以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超标的额查封、冻结财产问题。经查,对于这一问题,复议申请人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提出的“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处收取的工程款3900万元”,经执行法院查证不属实,复议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复议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执行中债务“抵销”问题。经查,对于这一问题,(2016)1302执异208号执行裁定已明确告知复议申请人:“有项可抵充……等问题,均应在本院(2014)惠城法执字第628号案执行中予以处理”,本院对执行法院的处理意见予以认可。综上,复议申请人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龙山、杨东山、姜兴东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执异20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审判长 郑  松  荣审判员 黄  陈  谦审判员 唐  荣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志峰(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