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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戴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155号原告戴某,女,1985年12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陈旺华,系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1,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东方佳苑斜对面,好宜多家具店三楼),原告戴某诉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黄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黄某2。××××年××月××日在信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从2011年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口、怄气、冷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本想离婚,但被告不同意。被告嗜赌成性,在广东玩老虎机欠下许多赌债,躲回家里。原告期望他会改,但被告执迷不悟,仍然好赌,对家庭不管不顾,有时甚至叫小孩滚出家去,经常辱骂原告。为此原告再也不想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准许。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2、住房证明一份;3、微信聊天记录;4、调查笔录(原告哥哥代毛华及小孩黄某2)二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黄某2。××××年××月××日双方在信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偶尔会吵架。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育有一子,且儿子尚年幼,需要父母的陪伴成长,虽然日常生活中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有口角及争执的现象发生,但并未出现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艳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明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