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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胡某、何静等与胡显宝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何静,胡显宝,叶凤琴,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1324号原告:胡某,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何静(胡某女儿),女,201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胡显宝,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叶凤琴,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第三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眠山路**号。原告胡某、何静与被告胡显宝、叶凤琴及第三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胡某、何静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何静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何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72元,减半收取4986元,由原告胡某、何静负担。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