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魁香与廖先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魁香,廖先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835号原告:张魁香,女,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欧阳可明,赣州市南康区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先庚,男,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赣州市赣县区人,住赣县区,原告张魁香诉被告廖先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魁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先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魁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05797.37元,具体为药费23369.92元(13369.9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31500元(4500元/月÷30天×21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4500元/月÷30天×105天)、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818.70元(8486元/年×9年÷2人×10%)、赡养费1060.75元(8486元/年×5年÷4人×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廖先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康区龙岭镇邱边村村道由邱边村往赣南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康区龙岭镇邱边村林氏木业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张魁香驾驶的大自然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双方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廖先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魁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州市黄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治疗费19712.40元。出院医嘱:内固定取出术后期费用大概七千左右。2017年5月5日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魁香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护理105天,营养补助120天。原告及丈夫均系南康嘉福茶水柜家具厂职工,月工资4500元。被告廖先庚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结合法庭调查相关情况,本院可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发生经过:2016年12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廖先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康区龙岭镇邱边村林氏木业门口路段时,与由张魁香驾驶的大自然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双方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廖先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魁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州市黄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治疗费19712.40元。出院医嘱记载“……内固定取出术后期费用大概七千左右……”。经原告委托,2017年5月5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张魁香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20天。3、原告职业及家庭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家具制造工作,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谢元仁护理。原告生育两子,其中儿子谢京星出生于2007年11月6日。原告母亲袁润兰出生于1942年10月25日,共生育4个子女。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4500元/月标准计算,其仅提供工资证明书,未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其误工费可按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7471元/年)计算误工期210天,计为21558.68元较为适宜。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1010元/年)计算住院天数105天计为8920.68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医疗费26712.4元(医疗费19712.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正式医疗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存在错误,应予调整,应计为4879.45元(8486元/年÷12月×102月÷2人×10%+8486元/年÷12月×72月÷4人×10%)。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6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1558.68元、护理费8920.68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79.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为92369.21元。因被告廖先庚驾驶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72936.81元,剩余部分19432.4元,由被告承担70%计13602.68元,合计赔偿86539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先庚赔偿原告张魁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539元;二、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赔偿款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原告负担416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赵晓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久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