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忠东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忠东,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旭,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东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公诉,被告人张忠东及其辩护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忠东与被害人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离婚后又因是否复婚存在矛盾。2015年9月14日17时许,张忠东因与于某协商复婚未果,遂携带菜刀前往位于天津市红桥区辰永路某公寓二期附近的于某姐姐家,找到于某继续追问复婚问题。在于某拒绝复婚后,张忠东在红桥区天平路快速桥下追上于某,对其头部和双臂持续刀砍,直至菜刀被他人打掉后才停止并立即逃离现场。2016年11月15日,张忠东在南京市被警方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于某受伤致全身多处瘢痕残留,鉴定为轻伤一级;颅骨骨皮质砍痕、左桡骨骨皮质砍痕、全身多处肌腱断裂,均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书,法庭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忠东因家庭矛盾激化,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忠东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张忠东判处四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忠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是在桥下和被害人于某厮打的时候才把刀拿出来,还有菜刀是自己扔的,不是别人打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忠东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无异议,针对案件情节及对被告人张忠东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发的激情犯罪,应有别于其他故意杀人案件。事实上双方虽然离婚,但双方仍是吃住在一起,相处期间被告人对前妻仍有感情,考虑为孩子着想,有一个完整的家,张忠东曾多次与被害人于某谈办理复婚事宜。案发时,被告人张忠东到被害人于某的姐姐家再谈双方复婚问题。因双方话不投机,被告人张忠东拿刀吓唬被害人于某,但于某无惧怕且言语不当激怒了张忠东,被告人张忠东方丧失理智操菜刀伤害被害人于某造成惨剧;2、被告人张忠东的行为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严重的后果;3、被告人张忠东表示向被害人真心道歉,案发后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于某请求原谅罪过并表示今后有解决能力时会弥补被害人的损失;4、被告人张忠东无前科,此次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张忠东与被害人于某离婚后,二人仍在天津市北辰区某镇某村平房一同生活。2015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忠东向于某提出复婚,于某未表同意,后于某带女儿到位于天津市红桥区辰永路某公寓二期外临建平房的姐姐家。张忠东携带菜刀随后赶到,继续同于某谈复婚一事,于某仍未应允。期间,于某发现张忠东携带的菜刀,便从其姐姐家中跑出,张忠东追赶于某至附近的红桥区天平路快速桥下,持菜刀朝于某头部及双臂连砍数刀。于某姐姐及姐夫等人闻讯赶到,将张忠东手中的菜刀打掉并报警。张忠东随即逃离现场。2016年11月15日,张忠东在南京市被警方抓获。被害人于某损伤经诊断:左顶皮裂伤长约5cm,及颅骨可见骨折线,顶部皮裂伤,成5×2cm皮瓣,及帽状腱膜,枕部皮裂伤,一长约6cm,一长约3cm,及颅骨,可见骨折线;左上肢右手多发砍伤��左桡骨近侧开放性骨折。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于某受伤致全身多处瘢痕残留,鉴定为轻伤一级;颅骨及左桡骨骨皮质砍痕、全身多处肌腱断裂,均鉴定为轻微伤。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于某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赔偿之诉求。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于某、方某、张某、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忠东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东因婚姻家庭纠葛,不能理性处理,持菜刀朝被害人头部等处砍击数刀,造成被害人头部及双臂等多处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忠东实施犯罪过程中因被他人阻止及被害人及时得到救治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忠东此次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结合被告人张忠东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之请求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忠东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属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被告人张忠东持事先准备的菜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砍击,不属于激情犯罪,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忠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吴 倩人民陪审员 康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颙琰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