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沈军与陈勇民、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军,陈勇民,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92号原告:沈军,男,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委托代理人:邵平、冯刚辉,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勇民,男,汉族,1961年9月2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洪源206国道69号。(缺席)法定代表人:周国顺,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22011000135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东路117号。负责人:骆云生,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858791245F。委托代理人:胡丹,江西景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沈军诉被告陈勇民、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2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平、冯刚辉,被告陈勇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丹到庭参加诉讼,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1日,被告陈勇民驾驶赣H×××××号蓝白色大型普通客车沿瓷都大道梧桐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西马克电陶门口地段超速行驶时,与沈军同向骑行的一辆红色新蕾牌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勇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若干。后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鉴字第443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沈军因此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原告产生的系列损失,被告陈勇民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作为陈勇民所驾驶汽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另外被告陈勇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申请人陈勇民和被申请人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61507.0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勇民辩称:本次事故是事实,我是景德镇长运公司的司机,我不承担责任,我们买了保险的,由保险公司理赔,以保险公司为准,需要发票证件,护理费、误工费我出了7040元,需要扣除,我们垫付了303180.71元。被告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我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理赔的,需要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2、原告的请求过高;3、我公司不是本次的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民事行为能力;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4、出院记录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收据,证明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为294863.63元,部分费用已由被告1陈勇民垫付,还有2500元医药费未支付;6、电动车购买票据,证明原告购买费用为3680元;7、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沈军构成伤残八级;8、鉴定发票,证明司法鉴定发生的费用为1400元。9、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为5800元/月。被告陈勇民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表示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被告人保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4、7无异议;对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与本案没有关系;5、医疗住院收费收据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于收据,我们认为出具收据的人不知道是谁,恳请法庭予以核实;6、我们对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需要定损;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与我们公司无关。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法律形式,没有证明人,证明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既然是工资证明就应该提供银行的工资流水相佐证。被告陈勇民在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正面被告垫付医疗费303171元。2、护工领条三份,证明被告垫付护工费7040元。3、保单抄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护工工资确实是被告支付的,护工费用是160元/天,护理人员实际收到160元/天,后面原告病情逐渐好转,住院治疗107天,被告垫付了44天的护理费。被告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人保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该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2该费用具体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陈勇民之间,真实性无法证实,请法院核实。对证据3保单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是复印件请法院庭后核实。被告人保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合议庭对原被告出具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保单、5医疗费住院收费收据虽为复印件但因与被告陈勇民出具的一致,予以认定。对原告出具的证据6因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对该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已经定损且已经理赔对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处理。予以认定。对原告出具的证据8鉴定费发票真实予以认定。对原告出具的证据9收入证明因不符合工资证明的证据形式且没有相应的工资流水予以证明,被告方提出质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核实,不予认定,原告沈军陈述其为市石油公司的正式员工,但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与事故发生后工资表、工资流水等证据材料,视为其没有提供误工期工资收入减少的依据,对其主张的误工收入不予支持。对被告陈勇民出具的证据均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陈勇民驾驶赣H×××××号蓝白色大型普通客车沿瓷都大道梧桐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西马克电陶门口地段超速行驶时,与沈军同向骑行的一辆红色新蕾牌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沈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勇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出院诊断:1、多发性肋骨骨折;2、肺挫伤;3、颅底骨折;4、鼻窦鸡血;5、左侧颞骨、筛板鼻骨骨折;6、肝脏挫伤;7、腰椎横突骨折;8、全身多处烧伤;9、面神经麻痹。后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鉴字第443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沈军因此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原告产生的系列损失,被告陈勇民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作为陈勇民所驾驶汽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另外被告陈勇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申请人陈勇民和被申请人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61507.0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查明原告沈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3120.71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72028元(28673元/年×20年×30%)、护理费15230元{160元/天*44天+130元/天×(107天-44天)}被告实际垫付了44天的护理费以其实际垫付的金额为准、交通费1284元(12*107天=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60元/天×107天)、营养费4280元(40元/天×107天)、财产损失:2600元;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已经对原告的电动车定损为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26.4元{17696*(18-12)*0.3÷2=15058.8元}。合计535889.11元。其中被告陈勇民垫付医疗费为300620.71元,护理费7040元。则扣减后为228228.4元。另查明被告陈勇民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勇民与原告沈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因由该涉案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519412.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为1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110000元);超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为415889.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由于被告陈勇民已经垫付医疗费300620.71元,护理费704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应在赔偿的范围内予以扣除后应支付给原告沈军108228.4元。被告陈勇民向法庭申请对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主张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其已经尽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材料,也未对非医保用药金额进行举证,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需支付被告陈勇民所垫付的医疗费300620.71元、护理费7040元、合计307660.71元。被告陈勇民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对该其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该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沈军的损失,因此被告江西景德镇长运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军因此事故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性损失:合计228228.4元(120000元+108228.4),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赔付给被告陈勇民已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07660.7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原告沈军承担664元,被告承担4558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陈勇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红代审判员 程 贞代审判员 聂宗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