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8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长昊贸易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银海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长昊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银海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773号原告:广东顺德长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朝阳居委会容奇大道183号上城名邸20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道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勇刚,该公司员工。被告:惠州市银海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联村大山塘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年。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梅英,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强,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东顺德长昊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银海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威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勇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到期货款本金12510元,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47.44元,两项合计12957.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业务往来故有货款产生,收款方式为货到付清全款。前段时间双方合作一直比较愉快,截止2016年8月10日为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2510元。双方完成对账,均确认上述金额无误。对账结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不予给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答辩称,被告已付清原告的货款,不存在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消泡剂、增稠剂,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6年7、8月份,被告合计向原告购买货物12510元。201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两份收款收据,其中一份载明2016年7月份货款8530元;另一份载明2016年8月份货款3980元,原告在两份收款收据中的“收款单位”一栏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完成送货后,原告会将送货单、收款收据通过邮寄方式给被告,被告再支付货款。被告表示因双方交易不多,所以没有对账,被告凭借送货单给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货款。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份送货单可以证实已向被告交付了12510元货物,而被告提供了原告盖章确认的两份收款收据,从该收款收据可以显示原告已收取被告2016年7、8月份货款1251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已完成反驳对方诉请的举证义务。那么原告仍需对庭审中对交易流程即“原告表示完成送货后,原告会将送货单、收款收据通过邮寄方式给被告,被告再支付货款”进行举证。为此原告庭审中提供了快递单、客户签收回执予以佐证,但快递单没有回执或网上投递情况的打印件,本院无法认定向被告邮寄了相关材料,此外客户签收回执原告自己都表示并不知晓“收到单位”签名人是谁,本院无法确认快递单、客户签收回执的真实性,故原告陈述的交易流程无法采信。其次,根据商事交易的一般流程,一般收款单位在收款后方出具“收款收据”,而本案中原告先出具“收款收据”再收款,明显与常理不符。再加上涉案货款金额不大,被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货款符合常理。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10元,因被告已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证实已支付该货款,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顺德长昊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97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广东顺德长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