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3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波与徐建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徐建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民初1276号原告:王波,男,198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清,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建峰,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王波与被告徐建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培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徐建峰用脚踹原告的奶奶朱洪芬,原告上前劝说,被告徐建峰将原告打倒,致使原告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徐建峰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单据及费用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支出的情况,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区公安分局于集乡派出所依法调取了涉案卷宗,内有对原告王波、被告徐建峰、在场人于某某、徐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及朱某某的询问笔录,上述卷宗材料证实在2016年11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王波与被告徐建峰在被告家门前的公路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殴的事实。本院对以上卷宗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15时许,原告王波开车路过被告徐建峰住处时,看到被告徐建峰正与原告的奶奶发生争吵,原告下车后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被告徐建峰,但没有砸中。被告徐建峰便冲上去与原告进行厮打,原告在殴斗中受伤。之后双方被在场的同村村民于某某、徐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等及时赶来拉开后,原告拨打了110报警。之后原告在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血瘀气滞及右膝软组织挫伤,诊疗过程实施消肿止痛、活血祛瘀、营养脑细胞药物治疗。原告实际住院治疗7天,实际支出医疗费用1375.96元。原告所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区公安分局对原、被告及被告的叔父徐治水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七日、七日的行政处罚。后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双方由此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波与被告徐建峰均认可双方发生厮打,并且双方均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认定原告的伤情系被告徐建峰所致,被告徐建峰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波先捡起砖头砸向被告,虽未伤到被告徐建峰,但其行为是导致被告徐建峰与其动手厮打的原因,故依法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的担责比例以80%为宜。原告提交的1375.96元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自己的收入证明,因其自报职业是农民,且其在民事起诉状和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其自报住址均为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谭庄村,因此应当依照山东省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3954元/年÷365天/年×7天=267.6元;原告王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00元/天×7天=7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无主治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者司法鉴定予以证明需要护理和补充营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96元+267.6元+700元)×80%=1874.8元;二、驳回原告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徐建峰负担10元,原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培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贠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