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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文盲,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3年1月20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朱某1,男,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指定辩护人汤明明,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并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1、辩护人汤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至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棉花村山上朱某2的住处,盗窃一件外套、一把螺丝刀和3.5元现金。随后被告人朱某某至河淳哲经营的麦泉山庄盗窃一床蓝色格子被子,一床红色带花褥子,一个枕头。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某经司法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经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至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棉花村山上朱某2的住处,通过砸碎门玻璃,盗窃一件外套、一把螺丝刀和3.5元现金。随后被告人朱某某至河淳哲经营的麦泉山庄盗窃一床蓝色格子被子,一床红色带花褥子,一个枕头,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均被扣押。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到案的经过;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登记表、户��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赃款赃物情况;证人朱某1、李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证实该为被告人朱某某的平时生活情况及智力表现;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窃的事实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害人河淳哲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2对被盗物品的辨认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赃款、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朱某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照、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