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执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齐某与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某,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541号申请执行人齐某,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许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齐某与被执行人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7年2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及被执行人须知等法律文书。2、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9日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和省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铜山县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的存款及证券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申请执行人填写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分别向徐州市及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5、向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土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土地登记信息。6、向工商部门查询被行人工商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工商登记信息。7、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8、2017年2月24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许某家中寻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母亲在家,其母亲称被执行人已多年未与其联系,申请执行人起诉其儿子时,他还给申请执行人拿了3000元的诉讼费,给其留置传票和执行人员电话,告知其被执行人与其联系时,让被执行人与执行人员联系。9、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多方查找被执行人的联系方式,终于与被执行人取得联系,并电话传唤其于2017年7月6日到庭,被执行人按时到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当庭履行5万元。10、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11、以上所有执行信息,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许某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拍卖后再行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执行标的24490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2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庞峰审 判 员 XX助理审判员 吴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