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更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杨红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红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356号罪犯杨红兵,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11日,小学文化,甘肃省甘谷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甘谷监狱。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谷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红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5082.8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6月5日被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分配,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的奖励,严格工艺流程。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考分明细表,“三课教育”成绩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红兵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该犯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红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润花审判员 宋一泓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