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4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玉兰与陈礼春、吴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兰,陈礼春,吴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537号原告:周玉兰,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忠,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礼春,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吴美玲,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周玉兰与被告陈礼春、吴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忠、被告陈礼春、吴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5日,被告陈礼春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陈礼春出具借条壹张由原告收执。因被告陈礼春与被告吴美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近期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付息。上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如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被告陈礼春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有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属实,当时确实有准备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所以出具该份借条,但出具借条后,原告说要隔天再去银行转账,事后原告一直未能向被告转账,一直没能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故本案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美玲辩称,陈礼春是否有向原告周玉兰借款其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吴美玲共同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陈礼春出具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款项,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礼春与被告吴美玲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陈礼春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来源合法,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源合法,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被告陈礼春对该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内容清楚,能证明被告陈礼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被告吴美玲作为聊天主体,其对该信息真实性不持异议,从该信息内容“本来还你五万很吃力,你又加一万五,不是说好五万,我一个月才一千左右……”来看,与上述借条体现的借款金额相互印证,能够体现被告欠款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周玉兰是否有实际支付给被告陈礼春借款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礼春签字、捺印确认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对此,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借条体现的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内容清楚、明确,借条系直接债权债务凭证,意义别于借款合同,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交由出借人收执的行为亦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被告陈礼春作为正常成年人,其亦应清楚出具借条后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同时,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吴美玲的聊天记录内容“本来还你五万很吃力,你又加一万五,不是说好五万,我一个月才一千左右……”亦可进一步印证被告欠款事实。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借条及聊天记录各一份,其已尽到举证义务,相反,被告陈礼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再者,从借条体现的内容来看,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数额较大,若被告陈礼春没有实际收取借款,在未能讨回借条的情况下,其亦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借条出具后至今,时隔多年,被告陈礼春既未向原告要回借条,也未能向公安机关报案,此举亦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陈礼春对于其未实际收取借款5000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付被告陈礼春50000元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陈礼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礼春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礼春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鉴于被告陈礼春与被告吴美玲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礼春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陈礼春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陈礼春与被告吴美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在借款给被告陈礼春时已知道二被告实行约定财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都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美玲对被告陈礼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美玲辩称其不知晓本案借款,故无需承担本案债务,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礼春、吴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玉兰借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建辉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