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蒋龙应与王先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龙应,王先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718号原告:蒋龙应,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启,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蒋龙应诉被告王先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龙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龙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先启向蒋龙应支付欠款20700元;2、判令王先启向蒋龙应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从立案日的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还款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计息终止时间为欠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王先启因从蒋龙应经营的钢材加工厂购买钢材,未支付现金,于2015年10月24日向蒋龙应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25700元,2016年2月6日还款5000元,下欠207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支持所请。王先启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先启从蒋龙应经营的钢材加工厂购买钢材,共欠款25700元,王先启于2015年10月24日向蒋龙应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蒋龙应钢材款贰万伍柒佰元正(25700)此据欠款人王先启2015.10月24”,欠条上载明:2016年2月6日还款5000元,因此下欠207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王先启从蒋龙应经营的钢材加工厂购买钢材,并向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先启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未约定还款日期,蒋龙应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蒋龙应要求王先启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王先启要求蒋龙应从立案日的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计息终止时间为欠款还清之日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龙应欠款207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6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王先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