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春华与被申请人陈庆珍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春华,陈庆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4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春华,女,汉族,1951年1月6日出生,无职业。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庆珍,男,汉族,1959年3月13日出生,无职业。再审申请人刘春华因与被申请人陈庆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4民初484号、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4民终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春华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6)黑0404民初484���、(2017)黑04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申请人刘春华的主张。理由:这2万元是用陈庆珍的身份证存的,密码他也知道,只能是陈庆珍取走,我什么都没有取不了钱,所以要求陈庆珍返还我的2万元和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春华以陈庆珍的名义存款2万元,该存单已由陈庆珍交给刘春华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该存单系无密码存单,且银行规定五万元以下到期的定期存款无需提供存款人身份证件。在再审申请人刘春华保管该存单期间,该笔存款在到期日以存单形式被支取,且此期间该存单无挂失情形。再审申请人申诉期间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陈庆珍支取了该笔存款,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对刘春华申请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春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伟鹤代理审判员 刘延霞代理审判员 刘延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培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