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7民初1170号原告:李某,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潘某(曾用名:潘某),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李某于2017年7月2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李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李某负担。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刘宗烈人民陪审员 曾发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万有波书 记 员 宋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