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永松、周玉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永松,周玉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733号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解放北路筑北商业大道A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6225295238。法��代表人:杨显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男,1975年1月9日生,该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永松,男,1974年7月2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周玉群,女,1976年9月3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息烽信用社)与被告李永松、周玉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被告李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息烽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松、周玉群(共同债务人)归还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所欠利息67166.22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永松因养猪资金不足,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被告李永松、周玉群(共同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4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7166.22元。被告李永松、周玉群未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李永松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所欠贷款也应该偿还,但被告借款并非用于养猪而实际用于了生意周转。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罚息不予认可,希望原告在还款期限上能多宽限一些时间。被告周玉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被告李永松以修房子为由向原告的西山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被、原告于当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周玉群与被告李永松共同向原告息烽信用社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家庭任何一方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均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也于同日向被告李永松发放了借款10万元,被告李永松也于当日签署了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9.481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永松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99641.49元、利息67166.82元(含复利)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李永松因修建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现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永松未按约偿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周玉群与被告李永松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有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玉群又与被告李永松一同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本案借款系被告李永松与被告周玉群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息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9641.49元、利息67166.22元并息随本清。关于被告李永松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主张的罚息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虽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对贷款逾期后计收罚息及罚息利率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在本案并未主张���逾期罚息,本院对该逾期罚息不予审查。综上所述,被告李永松、周玉群应当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9641.49元、利息67166.22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从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所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永松、周玉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641.49元、利息67166.22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计1818元,由被告李永松、周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相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