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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青与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夏世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夏世勤,夏洪鳌,魏国安,王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780号原告:吴青,女,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丹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夏世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夏世勤,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夏洪鳌,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魏国安,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郧西县。被告:王乾明,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流成,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吴青诉被告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达公司)、夏世勤、夏洪鳌、魏国安、王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被告魏国安、王乾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斯达公司、夏世勤、夏洪鳌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共同偿还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标准)。2、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五被告以资金困难向我借款30万元,被告魏国安担保20万元,王乾明担保10万元,二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我的全部诉请。被告奥斯达公司、夏世勤、夏洪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魏国安辩称:借款当时是被告夏世勤住院给我打电话叫我担保,当时没同意。因为当时被告夏世勤还欠我的钱,就没担保,后来原告吴青和被告王乾明找我,让我担保,我还没同意。最后原告吴青和被告王乾明在2014年7月14日到我办公室,又找我担保。当时在办被告奥斯达公司的房产证,说办下来后有钱,负责给我要到钱。在他们两人说房产证办下来贷款后,有钱还,在这种情况下,我写了担保的条子。我担保的只是20万元利息,而不是担保本金20万元。被告王乾明辩称:1、原告诉状中利息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又变更为2分利息,属于变更了诉讼请求,答辩人要求答辩期。2、诉状中说被告奥斯达公司、夏世勤向原告吴青借款30万元,30万元是否到账,有待于证据支持。3、答辩人既没有向原告吴青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吴青出具借条,原告吴青事实与理由描述与事实相背。4、答辩人所担保的10万元,当时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借条约定的债务到期是2014年8月13日,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话,法律规定为六个月,也就是2015年2月14日到期。在此期间,原告吴青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限已过。答辩人不承担偿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被告奥斯达公司、夏世勤、夏洪鳌向原告吴青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青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用款期限为壹个月,到期不还按月利息6%计息。”的借条。被告夏世勤、夏洪鳌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奥斯达公司公章。2014年7月14日,被告魏国安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本人自愿担保本金贰拾万元计利息,直到还清为止。”;同日,被告王乾明也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本人为夏世勤担保拾万元整(¥100000.00)及利息。”,当日,原告吴青向被告夏世勤账户转款30万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王乾明向原告吴青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夏世勤借吴青叁拾万元,本人担保10万元(¥10万元)于元月底还壹万、2月还壹万、叁月还叁万、肆月还肆万、伍月还贰万。”。后经原告吴青催要,本息分文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奥斯达公司、夏世勤、夏洪鳌向原告吴青借款,有借条、转款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应当偿还。借款约定了逾期付款利率,但其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原告吴青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魏国安辩称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及担保的是20万元本金的利息,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常理,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魏国安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国安担保时约定“直到还清为止”,属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魏国安担保有效,应在本金2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乾明对借款中10万元本金提供担保,后又出具《承诺书》承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吴青未在保证期限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乾明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承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乾明抗辩出具《承诺》是被告胁迫下出具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夏世勤、夏洪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青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魏国安对上述债务中2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乾明对述债务中1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魏国安、王乾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夏世勤、夏洪鳌追偿;五、驳回原告吴青其他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夏世勤、夏洪鳌、魏国安、王乾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 判 长  全 琳审 判 员  徐守炜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