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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雪生与叶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生,叶正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1041号原告:郑雪生,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方,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正清,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平,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春,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雪生为与被告叶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方、被告叶正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雪生诉称2016年8月24日被告以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应允一个星期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还但均无结果。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叶正清辩称:被告收到50000元是事实,但并非借款,是原告通过被告向浙江康事达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事达公司)做的投资,被告已经将投资的相应权益交给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归还。郑雪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郑雪生向叶正清交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叶正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微信截屏记录1份,证明被告向章晓军分两笔汇款共计15000元的事实。2、加盟合同2份,证明郑雪生、詹春香分别与康事达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各投资金额为20000元,另10000元夕何永勤向康事达公司投资的事实。3、报单产品提货单3份,证明郑雪生、詹春香、何永勤三人与康事达公司签订合同投资项目之后有产品回馈,三人在投资后已经领取到相应的产品,说明康事达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的事实。4、电话录音2份,证明50000元是用于投资康事达公司的事实。5、收条1份,证明康事达公司收到郑雪生的20000元的投资,是由现金和积分的形式组成的事实。6、U盘1份(系康事达公司所有客户及客户单号,形成时间是2016年10月15日),证明8月10日何永勤及其联系方式、合同编号,詹春香、郑雪生是8月26日被确认为投资者并登记在权益登记簿上的事实,2016年10月15日之前已将原告列为投资者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叶正清对郑雪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郑雪生认为叶正清提供的证据1是截图,不能证明汇款真实性,而且汇款情况与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到底是谁汇款到章晓军从截图也看不清楚,就算是被告汇款给章晓军也是被告与其他人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所谓的投资情况;对证据2,认为郑雪生加盟康事达是通过另外的形式,与被告无关,其他合同与郑雪生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提货单并不是郑雪生所签,对此不认可,事实也不存在提货的行为,另外,其他两个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认为原告与汤钢的录音,不能证明50000元是投资款,不能证明50000元是像录音制作人讲的谁两万谁一万,有关的经济关系单靠录音是不能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的,应当以书面合同为准,而被告与何永勤的通话录音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无质证必要;对证据5,认为原告没有交过这个款项,不是事实,而且现在康事达公司被查了,真实性不能证实,对此不认可;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实50000元是由三个人的投资款组成的事实,这个证据是单方编制的证据;对证据合法性也有异议,康事达已经被查处;原告与康事达有过投资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本院认证认为,叶正清对郑雪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对郑雪生提供的证据1,截图存在容易被篡改的可能性,仅凭截图不能证明证据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将15000元转账给章晓军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向康事达公司投资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合同仅能证明郑雪生与康事达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合同内容与叶正清无关,而叶正清也非康事达公司的员工,不能就此认定郑雪生加盟行为与叶正清有关;对证据3,提货单上无郑雪生签名,并且庭审中郑雪生对此进行否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录音资料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但录音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须根据录音情况而定,录音内容分别为郑雪生与案外人汤钢的通话录音及叶正清与案外人何永勤的通话录音,被告拟以二人的对话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其本质是以案外人事后的陈述内容证明案件事实,故该证据虽以录音的外在形式提供,但其本质是证人证言,作为证人证言,须出庭接受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从通话内容来看也无法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6,由于现在康事达公司已被查处,而该两份证据并未经郑雪生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单方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郑雪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其所有的50000元存款转账存入叶正清所有的账户62×××144)内。2016年8月27日,郑雪生与康事达公司签订《康事达旗下健康系列产品加盟合同》一份。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通常法律关系简单,证据比较单一,一般可以通过借据或借款协议来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有时出借人也会因基于信任、碍于情面或者证据意识淡薄等主客观障碍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因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原告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主张借贷债权的情况。而本案当事人的举证就如同上述情形,双方的争议即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有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郑雪生主张其与叶正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即应当认为郑雪生对其与叶正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叶正清,即其应当对其主张的非借贷关系而系为接受郑雪生等人委托投资康事达公司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而根据叶正清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郑雪生与康事达公司曾经达成加盟合同,而并不能证明郑雪生在其签订合同后合同确实履行,也不足以证明其与郑雪生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也不能证明该50000元系由郑雪生、詹春香、何永勤三个委托所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叶正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认为,郑雪生与叶正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借款系原告通过被告向康事达公司的投资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正清归还郑雪生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叶正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