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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与岳爱松、石林县恒达酱菜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岳爱松,石林县恒达酱菜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7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住址: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大道钰鑫苑小区*栋*****号。负责人:叶波,系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岳爱松,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告:石林县恒达酱菜厂。住址: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雨中堂村。负责人:岳爱松,系厂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石林农行)与被告岳爱松、石林县恒达酱菜厂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星,被告岳爱松、石林县恒达酱菜厂的负责人岳爱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林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岳爱松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4万元,计算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68252.8元及自2017年3月3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石林县恒达酱菜厂合法所有的位于石林县××办事处××雨中××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1999)字第0××号)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18日,被告岳爱松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署《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岳爱松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自2002年12月18日至2005年12月13日止。石林县恒达酱菜厂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石林县××办事处××雨中××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1999)字第0××号)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岳爱松及石林县恒达酱菜厂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现在经营困难,请求分期赔还。原告石林农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个人借款合同;2.公证书;3.贷款利率约定书;4.借款凭证;5.收款凭证;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7.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8.欠款明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8日,原告与岳爱松被告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25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18日至2005年12月13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137%;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复利。3、被告石林县恒达酱菜厂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石林县××办事处××雨中××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1999)字第0××号)为上诉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6825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爱松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岳爱松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人对逾期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复利。原告要求被告岳爱松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林县恒达酱菜厂为上述借款,提供了石林县××办事处××雨中××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1999)字第0××号)设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石林县恒达酱菜厂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岳爱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24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68252.8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日利率按万分之2.1计算、复利日利率按万分之2.1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对被告石林县恒达酱菜厂的抵押物石林县××办事处××雨中××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1999)字第0××号)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24元,减半收取3712元,由被告岳爱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