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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贝加与重庆三幸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贝加,重庆三幸音响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贝加,男,汉族,1975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幸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3号2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3943460N。法定代表人:廖泽明,经理。上诉人郑贝加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三幸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13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郑贝加上诉称,《买卖合同》中关于“通过诉讼解决,提起诉讼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在签订合同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应当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提起诉讼方的原审原告三幸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3号26-4,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郑贝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