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刑更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大伟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更133号罪犯郭大伟,曾用名郭大为,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耀新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判处罪犯郭大伟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依法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132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于2015年6月3日送至陕西省黄陵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请本院对该犯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自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底止,累计获得1240.2分,折计十二个积极。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属实,且有《计分考核个人台帐卡》、《罪犯奖励审批表》、《奖、扣分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大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结合执行机关量化考核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大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德家审判员 刘联胜审判员 刘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快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