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执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罗生、陶昌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生,陶昌飞,罗小娟,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3执395号申请执行人罗生,男,1972年6月18日生,壮族,住鹿寨县。被执行人陶昌飞,男,1980年1月10日生,壮族,住鹿寨县。被执行人罗小娟,女,1982年5月16日生,壮族,住鹿寨县。被执行人罗龙,男,1976年2月3日生,壮族,住鹿寨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鹿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受理。该案总执行标的为2.0463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按协议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 恺审判员 覃韦波审判员 唐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秋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