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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行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猛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猛,李一平,李刚,李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行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猛,女,197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原审起诉人:李一平,女,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原审起诉人:李刚,女,1964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原审起诉人:李艳,女,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李猛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猛上诉称,本案上诉人根本不知道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为李某某、吕某某办理离婚手续,原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对本案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行初46号行政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审查认为,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2006年4月4日为上诉人之父李某某、继母吕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诉人于2017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作出的吉长字号离婚证书。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屈天娇 百度搜索“”